分割共有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07年度,55號
CSEV,107,旗補,55,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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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55號
原   告 郭志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何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號、1671
  號、1675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89,2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
  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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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編號 │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面積 │  原告    │元     │
│   │   │ (元/㎡) │ (㎡) │  權利範圍  │      │
├───┼───┼──────┼─────┼───────┼──────┤
│ 1  │1671 │  1,591  │ 6837.25 │  298/7475  │433,667   │
├───┼───┼──────┼─────┼───────┼──────┤
│ 2  │1675 │  2,500  │  70.32 │  6/155   │6,805    │
├───┼───┼──────┼─────┼───────┼──────┤
│ 3  │1700 │  1,602  │ 8,523.76│ 382/9505  │548,788   │
├───┼───┼──────┼─────┼───────┼──────┤
│ 共計 │   │      │     │       │989,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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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