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55號
原 告 郭志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何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號、1671
號、1675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89,2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
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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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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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面積 │ 原告 │元 │
│ │ │ (元/㎡) │ (㎡)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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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671 │ 1,591 │ 6837.25 │ 298/7475 │433,667 │
├───┼───┼──────┼─────┼───────┼──────┤
│ 2 │1675 │ 2,500 │ 70.32 │ 6/155 │6,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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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700 │ 1,602 │ 8,523.76│ 382/9505 │548,7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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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 │ │ │ │989,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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