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7年度,21號
CSEV,107,旗簡,21,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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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被   告 陳鶯珠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簡字第2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整
,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80,000 元,本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 % 浮動計算之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67%),且若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257,568 元未償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其為開店做生意,必須裝潢且購買設備,才會去 借錢。惟近來觀光產業低迷,美濃之觀光人潮驟降,致還款 困難;雖有租地栽種番茄,但因菌害而虧損,絕非惡意不還 錢。請銀行降低利息並降低每月還款額度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14至15頁),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7,56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請求原告就 還款方式寬限部分,為本件應如何執行之問題,應另由兩造 另為協商,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自不生影響,附 此敘明。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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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尚欠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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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一 │257,568 │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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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