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池佩君
池徐秀美
池海峰(原名:池源崇)
池宜樺
池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池世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池佩君之債權人,池佩君積欠原告本金 新臺幣(下同)90,697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於對池 佩君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發現其與被告池徐秀美、池海峰、 池宜樺、池宜芳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而 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池世光之繼承人,池世光死亡後, 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民法規定 即應由被告所共同繼承,然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池佩君財 產之執行,惟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後, 迄今未有分割協議,池佩君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乃代位池佩君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 條、第242 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池佩君積欠原告款項,其為池佩君之債權人,池 佩君目前尚未清償完畢,其曾對池佩君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而無結果一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三)又查池世光已於103 年4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該等遺產應由池世光之配偶、子女所繼承,並依 民法第1144條規定,被告5 人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且 系爭遺產現尚未分割而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異動索引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6頁、第 110 至114 頁、第97至101 頁、第30至34頁、第102 至10 9 頁),是池世光所遺留之遺產,即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
(四)參諸原告為池佩君之債權人,且池佩君尚未向原告清償, 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 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請 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池佩 君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池世光所遺之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附表一:
┌──┬──┬─────────────────────┐
│編號│項目│不動產坐落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號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
└──┴──┴─────────────────────┘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池佩君 │ 1/5 │
├──┼───────┼──────┤
│ 2 │池徐秀美 │ 1/5 │
├──┼───────┼──────┤
│ 3 │池海峰即池源崇│ 1/5 │
├──┼───────┼──────┤
│ 4 │池宜樺 │ 1/5 │
├──┼───────┼──────┤
│ 5 │池宜芳 │ 1/5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