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6年度,150號
CSEV,106,旗簡,150,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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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賴邱月英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宇
被   告 賴黃接香
      賴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827 地號土地( 下稱82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5 年底106 年初,原告為釐清 上開土地範圍及界線以利耕作,經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 後,發現被告將其水溝設施蓋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8.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設施,其對 於農作物、建物占用部分業經原告當庭縮減),是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無權占有土地,被告自應將該水溝設施拆除並騰 空後返還於原告,及給付原告占用面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5 年前,至拆除謄空返還之日止,按申報地價248 元 ,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6 元(8.97*5*248*5% =5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 元(8.97*248*5%/12=9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為夫妻,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為被告 賴松源之堂嬸,兩造所有之土地乃繼承祖先遺產而來,原告 無意爭執,早已同意被告夫妻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之孫即 訴訟代理人借其祖母名義,對身為長輩之被告夫妻斤斤計較 甚至在被告門口噴漆、後方敲打水泥報復,其因念及親戚關 係多所隱忍,先前報警也因此撤回告訴。系爭水溝設施乃祖 先生前即已設置,作為田地灌溉使用,先前乃由被告使用前 半段,後半段為原告使用,並非為被告2 人單獨使用,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既爭執系爭水溝設施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不讓 其使用,其已自行另施做改道措施,並以圍籬隔絕,其早已



未使用系爭水溝設施,又何來不當得利及無權占用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惟被告既否認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設置系爭水溝設施,自應由原告對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參諸兩造為親戚,系爭土地及827 地號土地均為兩造繼承 先祖而來,系爭水溝設施原先乃流經兩造土地,為兩造分 別使用並作為農田灌溉設施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第106 頁),是系爭水溝設施本非僅有被告使用,原告 指稱系爭水溝設施為被告所有,已有可疑。又系爭水溝設 施經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已另建水溝設施,並於兩家間 設置圍籬,其灌溉排水已不利用系爭水溝設施,而另開挖 其他溝渠引水、排水,系爭水溝設施僅有原告自己使用一 情,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其陳稱:系爭水溝設 施現在只有我在使用,只是對誰要出拆除費用有意見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57、106 頁),上情並經本院現場履勘 屬實,有現場照片數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 頁) ,堪認被告現今對於系爭水溝設施已未再使用,且亦未有 廢水排放至系爭水溝設施,其自無占用之情可言。(三)而系爭水溝設施之設置,經被告辯稱:此為兩造之先祖所 設置,為供賴姓家族共同使用,不是其設置,也非其所有 ,其為賴松源小時候就存在,是賴松源阿公那輩所蓋,分 家以前就蓋好等語,原告亦陳稱:自其有記憶以來系爭水 溝設施即已存在等語,足見系爭水溝設施之設置乃逾30年 以上,其若為兩造共有先祖所設置,則兩造均屬繼承人, 其各自管理坐落於其所有土地部分之水溝設施,附圖紅色 部分之系爭水溝設施既坐落於原告所有土地,被告要非事 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該設施之權能。原告訴訟代理人 對於系爭水溝設施為被告所設一事,亦僅陳稱:先前我敲 持系爭水溝設施的時候,被告還告我毀損,可見他們認為 水溝是他們的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賴俊宇敲除的部分 是位於我家土地上的水溝,所以我才告他等語,核諸賴俊 宇先前持榔頭敲破系爭水溝設施之處,為系爭土地與827 地號土地交界點,被告於該毀損偵查案件中,確從未曾陳 稱系爭水溝設施為其所設置或所有,其自稱對賴俊宇提訴



,乃因賴俊宇所敲擊之處位於827 地號土地等語乙節,業 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56號卷 宗核閱無誤。是系爭水溝設施既流經兩造之土地,原為兩 造共同使用,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水溝設施係被告所 設置或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將位於附圖 紅色部分之系爭水溝設施拆除,即未見依據,要難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使用系爭水溝設施,原告又不能證明其 為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辯稱未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系爭水溝設施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 既無占有系爭土地,其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55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元之請求,亦乏所據,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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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