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張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3,673元之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3,67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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