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7年度,245號
STEV,107,店補,245,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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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45號
原   告 曾鳳蘭
被   告 劉珠美
      林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元積欠租金;㈢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等語
 。其中,聲明第1項及第3項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房
 屋占有受妨害之狀態,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其價額;又前開聲明與聲
 明第2項應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
 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
 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39,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聲明第1項及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2,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9,000元,合併計算為961,00
 0元(計算式:822,000元+139,000元=961,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本件聲明第1項及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前6個月每月租金32,000元×6月)+(其他每月租金35,000元
×18月)=82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推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
總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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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