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兆璞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張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違規使用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禁止被告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4層如
附圖所示斜線位置(下稱系爭位置)停放車輛」,係請求除去
系爭位置占有受妨害之狀態,應以系爭位置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提出系爭位置之占用面積,並依該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