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7年度,181號
STEV,107,店補,181,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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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徐貴美



被   告 任子成
      張凱翔
      張金銀
      高維澤
      陳韻如
      高鈺茹
      童信忠
      童苡容
      蘇雪鈴
      劉品潔
      高銘長
      RAW-2117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通行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7之41土地)、同段1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之1土地),
 並應賠償自民國98年1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通行及停
 放前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其訴之聲明前後段係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排除侵害,並附帶請求給付無權通行及停放之不當得利
 ,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應予排
 除侵害之土地價值計算。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通行及停放之系爭17之41土地,面積共計
 為38.1平方公尺,無權通行及停放之系爭16之1土地,面積共
 計為12.6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272,570元(
 計算式:38.1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100元+12.6平方
 公尺×25,100元=1,272,5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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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