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徐貴美
被 告 任子成
張凱翔
張金銀
高維澤
陳韻如
高鈺茹
童信忠
童苡容
蘇雪鈴
劉品潔
高銘長
RAW-2117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通行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7之41土地)、同段1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之1土地),
並應賠償自民國98年1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通行及停
放前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其訴之聲明前後段係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排除侵害,並附帶請求給付無權通行及停放之不當得利
,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應予排
除侵害之土地價值計算。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通行及停放之系爭17之41土地,面積共計
為38.1平方公尺,無權通行及停放之系爭16之1土地,面積共
計為12.6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272,570元(
計算式:38.1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100元+12.6平方
公尺×25,100元=1,272,5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