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617號
STEV,107,店簡,617,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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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展龍 
被   告 戴正彥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 月 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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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