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422號
STEV,107,店簡,42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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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璋 
      林勵之 
被   告 潘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款應 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併於104年9月1日以後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 修法後規定按年息1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649元(含本金46,037元、利息59,612元)及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欠款帳務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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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