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高金伯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楊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 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 ,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 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 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 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 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 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第二項 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 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案情繁雜,且訴訟 標的金額達新臺幣130,000,000 元,顯已逾同法第427 條第 1 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又被告已陳明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