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傅振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24,859元(含利息10,471元),及其中114,3 88元自民國97年1 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8 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明細、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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