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蘇柔旋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林文亮即埔新豆漿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債務人林翠芬對被告每月有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扣押款。嗣於107 年2月8日具狀聲明:㈠確認訴外人林翠芬與被告間有薪資債 權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6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所載債權 金額範圍內,將訴外人林翠芬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奬金、津貼…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與原告(見本 院卷第17頁)。再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第㈠項聲 明為:㈠確認訴外人林翠芬對被告每月有3萬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第㈡項聲明不變。核其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 人林翠芬為被告之員工並每月領有3萬元薪資,為被告所否 認,兩造就林翠芬之薪資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 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訴外人林翠芬對被告每月有3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04666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 將訴外人林翠芬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奬金 、津貼…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與原告。
二、陳述:訴外人林翠芬前因侵權行為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命林翠芬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於106年4月間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林翠芬於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奬金、津貼…等在內)扣押,並經鈞院於106年10月2日以 北院隆106年司執癸字第104666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詎被告竟以林翠芬並非被告所屬員工為由聲明 異議,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埔心豆漿店是被告林文亮與其配偶一起經營,林翠芬 是被告林文亮之姊姊,僅有時會到豆漿幫忙,沒有在被告豆 漿店工作,不是被告之員工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翠芬 為被告之員工並受領薪水,被告應給付扣押款等情,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林翠芬為被告之員工及林翠芬與被告間每月有 3萬元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林翠芬對被告每月有3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核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林翠芬為被告之員工一節,固提出林翠芬於新埔豆 漿店內工作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至4頁)。然查,林翠 芬與被告林文亮為姐弟,渠等母親(下稱林母)與林翠芬之 妹林雪雯及其他兄弟同住,林母住處與被告林文亮之豆漿店 相距不遠,因林母中風,林翠芬幾乎每天都會回去看母親, 看完就會去被告林文亮之豆漿店看一下,假如人多就會稍微 幫忙一下,林翠芬沒有在被告豆漿店上班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告林文亮、林翠芬之妹林雪雯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3-45頁)。林翠芬為被告林文亮之姐,林翠芬到被告豆 漿店時於客人多時幫忙,應屬常情,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可 證明林翠芬於該時在被告豆漿店內幫忙,尚不能證明林翠芬
為被告豆漿店之員工並領有薪資之事實。
㈡證人林雪雯雖證述其到被告豆漿店幫忙,被告會給予約1萬 多元零用錢等語,然查,因林母中風在家,家裡有請外勞, 都是被告林文亮在支付費用,而被告給予林雪雯的錢是用於 林母買尿布或雜七雜八的費用,讓林雪雯去處理林母的事等 情,亦據證人林雪雯證述及被告林文亮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5頁),可見證人林雪雯到被告豆漿店幫忙,被告給予林 雪雯金錢,乃是基於家人間之親情互助及被告林文亮對母親 照顧義務,尚難遽認係給付林雪雯勞動之對價。且縱被告有 給付林雪雯金錢,亦不得遽此推認被告對於林翠芬之幫忙協 助亦會支付金錢或有勞動對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僅以被告曾 給付林雪雯金錢而推認被告對林翠芬亦會給付金錢而有勞動 對價云云,顯屬無據。再查,林翠芬雖有4名子女、2名孫子 女,然林翠芬之4位子女都已滿20歲成年,且已畢業,為證 人鄭放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林翠芬一家 生活,除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外,其4位子女都已自學校畢業 且已成年,應有工作能力,維持一家基本生活應無虞。原告 僅以林翠芬一家7口需有工作維持家計為由,推認林翠芬有 自被告處領有薪資以維持生活之經濟來源云云,委屬無據。 ㈢證人鄭放綿於本院之證述,不能證明林翠芬目前在被告豆漿 店工作並領有薪資:
證人鄭放綿於本院雖證述:與林翠芬同居期間,林翠芬曾親 口告知在被告豆漿店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左右,每月1日領 薪水,大約從凌晨4點半到中午12點,全年無休,只有過年 會休,目前仍在被告豆漿店工作,林翠芬每天凌晨4點半出 門去開埔新豆漿店的門,每天中午12點半走云云(見本院卷 第41-42頁)。然查:
①依證人鄭放綿於本院證述:於4年前開始和林翠芬同居, 同居期間約1年左右,後來和林翠芬就沒有在一起等語, 可認證人鄭放綿與林翠芬同居之期間為103年間。而證人 鄭放綿係於與林翠芬同居期間聽林翠芬告知於被告豆漿店 工作,則證人鄭放綿之證述僅能證明林翠芬於103年間曾 在被告豆漿店工作,不能證明林翠芬目前仍在被告豆漿店 工作之事實。
②又被告豆漿店之地址在新北市深坑區,而證人鄭放綿與林 翠芬同居期間係租屋在新北市深坑區,與被告豆漿店同在 深坑區,林翠芬有可能就近到被告豆漿店工作,然林翠芬 與鄭放綿僅同居1年,其後即未與鄭放綿在一起,參依基 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記載,林翠芬於105年間 係住在新北市石碇區,目前仍住石碇區,林翠芬自己沒有
開車,從石碇區坐公車到深坑區被告豆漿店須半小時(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證人林雪雯證述),於無交通工具之情 況,林翠芬顯不可能於每天凌晨4點半從石碇到深坑區開 豆漿店的門。又證人鄭放綿之住所在平溪,距被告豆漿店 20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證人鄭放綿證述),證 人鄭放綿雖駕駛計程車為業,亦不可能每天於林翠芬上班 時間都剛好有客人叫車,且路線都是從平溪到深坑且經過 被告豆漿店?證人鄭放綿證述「(問:和林翠芬沒有在一 起之後,如何知道林翠芬還有在被告處工作並領有薪水? 」我是開計程車的,每天差不多於她上班的時間剛好都會 有客人叫車,都會看到。」云云,顯違常情,且誇大不實 。
③依上述,證人鄭放綿證述目前林翠芬仍在被告豆漿店工作 並每月領有3萬元薪資云云,難予採信。證人鄭放綿之證 述顯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林翠芬為被告之員工並 領有薪水,原告請求確認林翠芬對被告每月有3萬元之薪資 債權存在,核屬無據。
二、被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2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666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所載債權金額範 圍內,將訴外人林翠芬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奬金、津貼…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與原告,為無理由: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翠芬為被告之員工及每月領有3萬元薪 資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2日起 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6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所載 債權金額範圍內,將林翠芬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奬金、津貼…等在內)1/3給付與原告,已屬無據。 ㈡且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0月2日核發之106司執字第000 000號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林翠芬收取對第三人被告 於300,000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 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於該範圍內為清償」之扣押命令,本院民 事執行處並未核發移轉命令,原告僅依扣押命令亦不能取得 林翠芬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就林翠芬對於被告之薪 資債權範圍內,直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三、綜上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