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53號
STEV,107,店簡,15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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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張修齊
被   告 朱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5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1 年1月31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91,782元,其中 223,611元為消費款,其他為已發生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澳洲紐西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奧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又 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 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 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9900010830號、99年3月16日金 管銀外字第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 告、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及 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1,782元,及其中223,611元自10 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2,000 元
合 計 6,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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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奧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