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437號
STEV,107,店小,43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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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霖之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霖之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之城公司 )偕同被告林慧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與 原告簽立長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廠牌TOYOTA、型式INNOVA2 .0J 、為2014年出廠 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3 年3 月12 日起至106 年3 月1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31日前給付租金, 並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而若被告有逾期給付租金情事,原告得立即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按原告終止契約時期,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並經原告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2019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車輛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共26,518元,包含違約金39,840元(計算式:105 年2 月 25日至106 年3 月11日,共12期,每期16,600元×12期×20



% =39,840元)、到期租金60,359元(計算式:104 年11月 30日至105 年2 月24日,共4 期,每期16,600元×4 期-溢 繳6,041 元=60,359元、尋找系爭車輛費用20,000元及高速 公路通行費及罰單費用16,319元(計算式:6,294 元+2,33 0 元+554 元+1,554 元+5,041 元+300 元×7 =16,319 元),最後扣除簽定系爭契約所給付之保證金110,000 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 欠租金、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迄今尚有104 年11月30 日至105 年2 月24日,共4 期之租金未付,原告已終止系爭 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應收展 期餘額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罰單、通行費及作業處理 費繳費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3 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到期租金60,359元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於每月應繳納租金44 ,762元。而依前所述,被告自104 年11月30日起即未繳納租 金,至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積欠租金 4 期,扣除溢繳之金額6,041 元,共60,359元未給付。故原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359元,應有理由 。
⒉違約金39,840元部分:
被告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終止事由 ,故原告依約終止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租 金12期總額之百分之20計算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39,8 40元(計算式:105 年2 月25日至106 年3 月11日,共12期 ,每期16,600元×12期×20% =39,840元),確有理由。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而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今尚未歸還 系爭車輛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以未到期租金之總和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應尚屬合理,應無酌減必要。 ⒊尋找系爭車輛費用20,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罰單費用16 ,319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 單、內政部警政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可證尋找系爭車 輛費用20,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罰單費用16,319元(計 算式:6,294 元+2,330 元+554 元+1,554 元+5,041 元 +300 元×7 =16,319元)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尋找系爭車輛費用20,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罰單費用 16,319元部分,為有理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已到期未付租 金60,359元、違約金39,840元、尋找系爭車輛費用20,000元 、高速公路通行費及罰單費用16,319元,另扣除保證金110, 000 元,合計共26,518元(計算式為:26,518元+39,840元 +20,000元+16,319元-110,000 元=26,51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送達起訴狀 請求給付前揭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起(107 年4 月3 日公示送達於太平洋日報,參見本院卷第51頁),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6,518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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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之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