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345號
STEV,107,店小,345,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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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黃忠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棋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5月1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碰撞在前由訴外人林俊民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李棋卉回復系爭車 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7,045元(包括工資5,60 0元、烤漆7,038元、零件14,407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5元,及 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



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勁緯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復所需之花 費,其中工資5,600元、烤漆7,038元、零件14,407元,有上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車輛為95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5月之車齡約11年,已逾5年之耐用 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4,407元,折舊後之 餘額為1,441元(計算式:14,407元×1/10=1,441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 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14,079元(計算式:1,441元+5,600元+7, 038元=14,079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4,079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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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