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338號
STEV,107,店小,33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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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廖子賢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張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自備營業用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社員,並請領097-7C號之車牌 號碼,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服務 費,詎被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間止,積欠總計 36,000元(計算式:500元×72月=36,000元),均未給付。 雖經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以台北松德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服 務契約及章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又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 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 法第47條前段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松德郵局第 267號存證信函、原告章程及欠款金額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參以原告章程第12條規 定略以:「本社為便利社務之運作,社員每人每月應繳服務費 500元」等語,此有原告章程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為原告之社員,應依前開章程規定按月 繳納500元之服務費,然被告卻未按月繳納,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之社員,應依章程規定繳納每月之服務 費,卻未按月遵期繳納,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服務契約及章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40元
合 計 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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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