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294號
STEV,107,店小,294,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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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被   告 池念恩 


兼法定代理 池宗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池宗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春美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池念恩於民 國106年1月1日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石碇區北宜路28.4公里處,因行經彎 道時超速行駛致滑倒而衝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 陳信宏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高春美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 新臺幣(下同)47,526元(包括拆修工資7,497元、烤漆工 資10,440元、零件費用29,589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又 被告池念恩(88年7月30日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池宗徽依據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26元,及自107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池宗徽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池念恩則曾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沒有 意見,目前半工半讀,希望原告能給予分期等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簡訊傳送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1月 之車齡約4年1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拆修工資7, 497元、烤漆工資10,440元、零件費用29,589元,有上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 額29,589元,折舊後之餘額為4,54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後價值:29,589元-(29,589元×0.369)=18,671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18,671元-(18,671元×0.369)=11,781 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1,781元-(11,781元×0.369)= 7,434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7,434元-(7,434元×0.369 )=4,691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4,691元-(4,691元×0. 369×1/12)=4,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 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 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 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2,484元(計算式:4, 547元+7,497元+10,440元=22,484元)為必要。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修車費用22,484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 行,尚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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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