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242號
STEV,107,店小,242,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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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羅人晧 
被   告 詹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3月12日下午4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ANY-75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廣明停車場時,因迴轉不慎,碰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王家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及輪框受損,經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估修,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45元(工資2,525 元、烤 漆8,550 元、零件37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07年3月22日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車輛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原告 雖主張系爭車輛車身有擦痕,然被告車輛車頭卻無擦痕,被 告有照片可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廣明停車場處,因迴轉不慎,致擦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查依系 爭車輛所有人王家憲於警詢陳述「我當時人不在車上,車子 是熄火的,我當日14時23分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路邊。是對 方開車時撞到我的車。我是後來離開停車場到家後才發現遭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系爭車輛遭撞時,系 爭車輛所有人王家憲並不在現場,而停車場中往來之車輛許 多,尚難僅以訴外人王家憲於警詢所述遽認被告為肇事行為 人。復參系爭車輛所有人王家憲於警詢陳述,系爭車輛遭撞 擊造成左側車身刮痕及輪框凹陷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2至43 頁照片),惟被告所提被告車輛前車頭並無明顯擦痕(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照片),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並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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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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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 │
│合 計 │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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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