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籍設宜
現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並設籍於宜蘭縣 冬山鄉○○村○○路○段美和巷三十六號,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無故離 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 哲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 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受理查尋人 口案件登記表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李哲安到庭證述:「(問你父親何 時離家?)去年九月間離家,因為他生意作失敗,欠人家錢所以才離家,離家後 都沒有回來過,我們不知道他的下落。」等語屬實,此外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 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周健忠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