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王瀚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瑞霓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 5年6月29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85巷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碰撞由訴外人范皓鈞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王瑞霓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 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105元(包括工資1,008元、塗裝3, 197元、零件4,9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發生事故事實有爭執,印象中沒有 發生撞擊,事發當時系爭車輛駕駛說遭撞擊,但經當場確認 系爭車輛並無傷痕,且兩車有一定距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 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資料為證 ,惟上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
車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駕駛人范皓鈞固曾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在事發地點即家 樂福停車場出入口引道遭後方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後保桿受 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則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當時係在上開停車場 外側車道靜止狀態下等待進入停車場,系爭車輛駕駛就下車 說遭伊撞擊,但當時沒有撞擊到,沒有車損等語(見本院卷 第22頁背面),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據,是原告主張撞擊 事實,僅有系爭車輛駕駛人范皓鈞之單一指述;而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製事發當時狀況(本院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並無原告起訴狀附件所記載撞擊當時系爭車輛 有發生系爭車輛震動狀況(見本院卷第8頁),又檢視卷附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並不明顯,未能確認有被告駕駛車輛與系 爭車輛撞擊之痕跡存在;是系爭車輛駕駛人范皓鈞當時認為 遭撞擊,不無可能係因系爭車輛行經顛簸路面而產生遭撞擊 誤判之情況,是本院實難僅憑系爭車輛駕駛范皓鈞之單一陳 述,即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撞擊事實存在,此外,原告未能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因被告行為所致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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