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208號
STEV,107,店小,208,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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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上德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慶國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家 
被   告 大衛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向原告訂購大衛營茶油紙盒2, 120 只,1 只單價新臺幣(下同)11.5元,共計24,380元( 計算式:2,120 只×11.5元=24,380元)、大衛營茶油紙盒 美工舖稿及修圖8,000 元、紙盒刀模費2,800 元、紙盒印刷 版費3,200 元,紙盒燙金版費3,000 元,以上含稅後為43,4 49元,後又訂購大衛營茶油手提袋1,030 個,共計44,489元 ,合計87,938元(計算式:43,449元+44,489元=87,938元 ),原告已依約於同年月25日完成交貨,被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然被告就上開貨品僅給付 部分貨款23,000元,其餘貨款64,938元(計算式:87,938元 -23,000元=64,938元)則遲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則辯以:訴外人林顯明先生說要付錢,可偕同原告去向 林顯明先生收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伊,伊也是負責人, 但不是伊去簽約叫貨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 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28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 府107 年1 月5 日函文、交貨金額明細表、報價單等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第25頁 至第27頁)。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交貨金額明細 表、報價單,其客戶欄均載明「大衛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報價單除蓋有「大衛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外, 亦載明被告公司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 (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送貨單上則將被告公司 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列為交貨地點( 參見本院卷第3 頁),故本件雖由訴外人林酉福聯絡訂貨及 送貨等相關事宜,然因林酉福係以被告之名義訂購,且送貨 地點亦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確足使原告信賴林酉福係經被告 授權而有權訂立該買賣契約,參以被告曾支付部分貨款23,0 00元,林酉福前後2 次之訂購方式及送貨地點均相同,原告 顯信賴林酉福有對外以被告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利,自應受 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故本件不論林酉福執行職務是否經過被 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亦不論林酉福是否為被告公司採購人員 ,該訂購單上既經被告公司章確認,林酉福以被告公司名義 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之法律行為效力均及於被告,被告實無 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理由,其上開抗辯洵非正當,委不 足取。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復有明定。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64,9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送達回證參見本 院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64,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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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衛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德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