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7年度,19號
STEV,107,店事聲,19,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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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陳崇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翁廖禧(即翁高金鳳之繼承人)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587號
支付命令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 106年度司促字第2058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債務人翁廖禧核發支付 命令,然遭本院以債務人翁廖禧之住所地非於本院轄區,本 院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然就異議人所知,債務人實際居住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異議人前委請 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債務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即以 上開地址送達之律師函,並經債務人用印收受,足證債務人 確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作為住所地 ,原裁定僅以債務人設籍新北市八里區即遽認定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無管轄權,顯與債務人實際居住狀況相悖,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務人翁廖禧係設籍於新北市八里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非屬本院轄區。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實際住所地非在戶 籍地,而是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188號7樓之4,為本院轄 區云云,並提出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為證,然 本院曾於107年3月13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派員查訪債務人翁廖禧是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之4,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回覆訪查 結果為:「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旨揭地址訪查,翁男未居住於 該址,目前該址為其子翁敏修居住」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3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073 0368500號函在支付命令卷可據,足證上址並非債務人翁廖 禧之住居所,是異議人前揭回執固有債務人翁廖禧之印文, 惟僅能證明異議人寄送之律師函文郵件曾經遭蓋用債務人印 文收受,然無從據此認定上址即為債務人翁廖禧之住居所, 異議人以債務人翁廖禧實際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之4為由,認為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有管轄權 等語,顯有誤會。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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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