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李榮明
被 告 周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736號裁定所載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736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86萬元之借款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16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於苗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85號執行事件受 償本金86萬元,又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至102年10月9日 間,給付被告如附表2所示共計312,000元之利息,已清償系 爭債權本息。另系爭債權成立時,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詎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102年度司票字第117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 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執行 事件受償271,681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已另提起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鈞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05號),系爭債權既已 清償,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本票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9月12日簽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100萬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為據,並非原告主張 之借款86萬元。被告於苗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86萬元, 於鈞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266,966元,利息部分僅取得137,0 00元,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苗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85號執行事件受償86萬 元,並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證(見 卷第13頁)。
㈡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執行事件受償266,966 元(見卷第72頁正、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之本金數額為何?
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 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於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將「預扣之利 息9萬元及介紹費5萬元是否為借款範圍內之本金」列為爭點 ,經兩造為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其判決 理由認定:原告否認101年9月12日被告將86萬元給付原告時 ,訴外人范良玉在場,而被告亦自承:其無法舉證其預扣之 5萬元係原告應給范良玉之介紹費等語,故預扣之介紹費5萬 元款項,不應視為借款本金之一部。至於被告所預扣之利息 9萬元,則因該預扣利息部分,並未實際交付原告,該部分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從而,被告實際借款予原告之本金應為 86萬元(見卷第65頁反面),該判決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 定,就該爭點法院所為之認定,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 「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仍應認定預扣利息9萬元及介紹費5萬元並非借款範 圍內之本金。準此,系爭債權之本金數額應為86萬元(100 萬-9萬-5萬=86萬),洵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債權本息?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12日至102年10月9日間給付被告 如附表2所示共計312,000元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利息 部分僅取得137,000元等語。經查:
①附表2編號1所示9萬元部分,被告本以之作為借款100萬元前 3個月利息9萬元之預扣,但此部分既經認定預扣利息9萬元 不得作為借款本金,原告復未有實際給付9萬元與被告之情 事,自無從認定原告就此已給付被告9萬元利息。 ②被告雖否認被告有給付如附表2編號3所示85,000元部分,但 被告於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事件並不爭執原告已給 付被告102年4至7月之12萬元利息(見卷第65頁),另對照 原告於該事件之陳述:「自102年3月12日至102年7月11日間
:102年5月17日給付利息1萬元、102年5月22日給付利息1萬 元、102年6月17日給付利息3,000元、102年7月4日給付利息 12,000元,以上均轉入被告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另於臺 北市○○○路000號1樓當面給付利息85,000元,給付利息共 計12萬元」等語(見卷第61頁正、反面),所謂102年4至7 月之12萬元利息即為附表2編號3至7部分,故被告就此否認 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③另兩造就如附表2編號2、8至11部分並未爭執,是原告於101 年9月12日至102年10月9日間給付被告之利息,應為如附表2 編號2至11部分,而為222,000元(312,000-9萬=222,000 )。
⒉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05號事件陳稱:系爭債權原約 定月息3分,嗣於102年11月12日起利息降至月息1分5,原告 就此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另原告不動產於苗栗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4185號執行事件係於103年3月26日拍定,拍定 人則於103年4月2日繳納款項,有不動產拍賣筆錄、苗栗地 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卷第74、75頁)。經查: ①次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 參照),是拍定人將拍賣價金繳納與拍賣機關時,即視同債 務人已收受該款項,拍賣機關並以該時點據以計算債務人積 欠各債權人之債權額若干,作為製作分配表之依據。 ②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 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在本件, 拍定人係於103年4月2日向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繳納拍賣價 金,又系爭債權原約定月息3分(即年息36%),於102年11 月12日起改為月息1分5(即年息18%),是自101年9月12日 至102年11月11日間(共計1年又61日),被告對原告有請求 權之利息債權為200,745元【86萬×20%+86萬×20%×61/ 365≒200,7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2年11月 12日至103年4月2日間(共計142日),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 權為60,224元(86萬×18%×142/365≒60,224),而原告 於101年9月12日至102年10月9日間任意給付被告222,000元 之利息,已如前段⒈所述,雖超過101年9月12日至102年11 月11日間被告對原告有請求權之利息債權200,745元,但原 告此部分既為任意給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所謂不當 得利問題。是以,系爭債權於101年9月12日至102年11月11
日間之利息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另系爭債權於102年11月12 日至103年4月2日間之利息債權60,224元,被告於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02700號執行事件受償266,966元,可認原告亦 已清償,至本金部分,被告於苗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受償86萬元,足認原告亦已清償,是原告業已 清償系爭債權本息,當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本金數額為86萬元,且原告業已清償系 爭債權本息,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債權,系爭 債權本息既已清償,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自 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票據權利與票據不可分離,行 使權利時須持有票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交還匯 票,此為票據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 權本息,依前開票據法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 。從而,原告訴請⑴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11736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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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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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榮明│101年9月12日│未載 │100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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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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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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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9月12日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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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2月11日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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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3月至7月間當面給付現金 │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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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5月17日轉帳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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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5月22日轉帳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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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6月17日轉帳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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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7月4日轉帳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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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7月12日轉帳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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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7月16日轉帳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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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7月26日轉帳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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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10月9日轉帳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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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3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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