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347號
STEV,106,店簡,1347,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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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李銘璽 
      詹偉駱 
被   告 廖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雲龍 
被   告 李渝龍 
      李克勤 
      李台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渝龍李克勤李台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雲龍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21,378元及利息 未清償,經台新銀行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23467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即被 告李雲龍之被繼承人李增文於民國98年4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5人均為被繼承人 李增文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系爭遺 產即由被告5人依法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李雲龍積欠原 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於98年5月15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廖花李渝龍李克勤李台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將系爭遺產分歸其他被告取得,並就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致被告李雲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 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 所為分割協議應予撤銷。(2)被告廖花應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雲龍廖花抗辯:系爭遺產都是上一輩的錢,跟子 女沒關係,所以由母親即被告廖花繼承,被告李雲龍現在 沒有能力清償全部債務,希望能以金額的2成與原告協商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渝龍李克勤李台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雲龍積欠台新銀行121,378元及利息未清償 ,台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李雲龍之被繼承 人李增文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5人概括繼承,被告5 人於98年5月15日協議為遺產分割由被告李雲龍以外之被告 取得,並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李雲龍於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 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34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核發謄本申辦紀錄等資料查閱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 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 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 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又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乃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院再考量銀行貸款予 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 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 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銀行對債務 人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銀行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本件被告李雲龍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增文所遺 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被告李雲龍放棄取得系爭遺產,乃基 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 議及請求被告廖花塗銷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廖花應 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被繼承人李增文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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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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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8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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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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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 │新店頂城郵局 │47,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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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5,5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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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 │合作金庫北新分行 │22,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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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投資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100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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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投資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4956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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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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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投資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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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投資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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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投資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887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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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