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318號
STEV,106,店簡,131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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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巫勝鑑

被   告 曹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
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LAB-3337號機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經木柵路4 段21巷1之18號前處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仍貿然執行闖 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LAB-3337號機車前方,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腓骨骨折之傷害,須在家休養11個月 ,無法從事其於市場販售豬肉之工作,而有雇工之必要。又原 告雇工每月支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資,共計損失 55萬元(計算式:5萬元×11月=55萬元),僅向被告求償50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實際上也 未休養11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乘 LAB-3337號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其行經木柵路4段21巷1之18號前處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 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仍貿然執行闖紅燈,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LA B-3337號機車前方,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



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 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卷 《下稱店簡卷》第24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106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份 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2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左腳腓骨骨折之傷害乙節,如前所述 。又據證人即原告之子巫正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原告 被撞之後,無法負重,伊實際受僱日期為原告被撞之隔天至10 6年10月中旬,每日於上午2時許至6時許至原告處工作,原告 給付每月3萬元之薪資,均以現金交付;又每週休週一,每天3 至4隻豬,伊要從半隻豬,拿2斤半的大刀開始剁成4塊,並轉 刀出骨;伊弟弟在伊離開後會來,上班時間是上午7時許至下 午2時許,薪資每月2萬元,每週休週一,受僱期間是105年11 月中旬至106年10月中旬等語(見店簡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反面);與證人即原告之子巫飛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伊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10月間因為原告受傷,早上要去原告 店面幫忙,做完之後才回到伊店裡做原本的工作;又時間自上 午7時許至下午2時許,固定休星期一,有受領薪資每月2萬元 ;又原告除了伊以外,還有僱用伊哥哥,他是上午1時許至2時 許,做到上午6時30分許,有受領薪資3萬元,伊有看過原告拿 錢給他,他的工作是幫原告分解豬肉,整理成可以作零售之前 置作業等語(見店簡卷第38頁至第39頁),衡之上揭證述互核 相符,且證人巫正雄巫飛龍雖與原告間為父子關係,然其等 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可信性,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堪信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受有左腳腓骨骨折之傷害後,自



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間止,因受傷無法從事原本 之工作,而僱用巫正雄巫飛龍為其工作,每月薪資分別為3 萬元、2萬元,每月共計增加5萬元之僱工費用。㈢惟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略以:「病患因左腓骨骨折,於 105年11月14日至急診就診,經診視治療及石膏固定後於同日 離院,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7日、106年1月4 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26日、同年7月19日至 門診就診,宜休養3個月」等語,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 可考(見店簡卷第24頁);佐以本院函詢萬芳醫院原告就診情 形,其結果略以:「病人於105年11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 經醫師理學檢查診斷為『左腓骨骨折』,於11月16日、11月23 日、12月7日、106年1月4日、2月1日、3月1日、4月26日、7月 19日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本院醫師建議自受傷日後需休養3 個月」等語,此有萬芳醫院107年4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2 719號函存卷可參(見店簡卷第34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左腳腓骨骨折之傷害,自事故當日即105年11月14日起至 106年7月19日止雖持續就醫治療,尚未全部痊癒,但自受傷日 後僅有在家休養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而須僱 工,每月增加5萬元之支出,以3個月為有必要,其主張被告應 賠償15萬元部分(計算式:5萬元×3月=15萬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騎乘AB-3337號機車,在使用中過失加損害於 原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上揭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7日(見本院106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7號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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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