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167號
STEV,106,店簡,1167,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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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宋明仁 

訴訟代理人 宋明德 
被   告 吳亞萍 
訴訟代理人 吳厚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4150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所核發 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0 2,680 元範圍內給付訴外人IDA FIRDAUS 對被告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1/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即訴外人IDA FIRDAUS 前曾向原告借 款45,000元,並於其友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部分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原告與債務人IDA FIRDAUS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41509 號執行命令,命 被告應將債務人IDA FIRDAUS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移轉予 原告,惟被告並未依執行命令給付。復依債務人IDA FIRDAU S 於104 之薪資所得為每月15,000元,則被告每月應移轉予 原告之債權金額為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 月×1/3 =5,000 元),是被告應於106 年5 月份開始扣押債務人即



訴外人IDA FIRDAUS 新資中之5,000 元部分以清償債務人對 原告之債權。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於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提出債務人IDA FIRDAUS 及其友人業已清償部分款項之收據。其中債務人IDA FIRDAU S 之友人分別於103 年10月27日還款5,500 元及6,000 元、 於103 年12月27日還款4,000 元、於104 年1 月27日還款5, 000 元、於104 年2 月26日還款5,000 元、於104 年3 月25 日分別還款3,000 元及5,000 元,然僅5,000 元這筆有收據 、於104 年5 月5 日還款3,000 元、於104 年10月2 日分別 還款2,000 元及3,000 元,然僅3,000 元這筆有收據。另債 務人IDA FIRD AUS本身則於103 年10月30日還款7,500 元、 於103 年11月27日還款3,500 元、於104 年2 月2 日還款3, 500 元、於104 年12月2 日還款8,000 元,原告所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已還款之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 3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3 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 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 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 3 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第2 項) 。」同法第119 條第1 、2 項規定:「第3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 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1 項) 。第3 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 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 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 之聲請,逕向該第3 人為強制執行( 第2 項) 。」另強制執 行法第119 條第2 項所稱「逕向該第3 人強制執行」,係原 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必以「因債權人之聲請 」後始克為之,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第3 人為強制執行 ,此觀該條項法文自明。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該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向其為起訴 之證明者,須以第3 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10日內提 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前提,若第3 人逾期始聲明異 議時,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應向其為起訴之證明,不論債 權人是否依執行法院通知另為起訴,其得依同法第119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3 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 初不因而受有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



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IDA FIRDAUS 前積欠 原告借款102,680 元(含本金85,000元及已到期利息17,680 元),及其中85,000元自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原告持該確定支付命令,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本院於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吳亞萍在系爭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未於10日內 異議,本件執行法院遂於106 年5 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 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 告,並送達予被告。又被告於收受前揭移轉命令後,尚未給 付原告任何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債務人IDA FIRDAUS 任 職期間各項勞務報酬之3 分之1 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詎 被告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亦對原告催促履行置 之不理,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原告 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債務人IDA FIRDAUS 對原告所欠之債 務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㈡被告是否應再將扣押薪資給付予 原告?若是,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IDAFIRDAUS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餘額尚有43 ,680元:
原告主張計至104 年11月3 日止,系爭債權餘額尚有102,68 0 元(含本金85,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7,680元)。然債務 人IDA FIRDAUS 之友人分別於103 年10月27日還款5,500 元 及6,000 元、於103 年12月27日還款4,000 元、於104 年1 月27日還款5,000 元、於104 年2 月26日還款5,000 元、於 104 年3 月25日分別還款3,000 元及5,000 元,然僅5,000 元這筆有收據、於104 年5 月5 日還款3,000 元、於104 年 10月2 日分別還款2,000 元及3,000 元,然僅3,000 元這筆 有收據。另債務人IDA FIRD AUS本身則於103 年10月30日還 款7,500 元、於103 年11月27日還款3,500 元、於104 年2 月2 日還款3,500 元、於104 年12月2 日還款8,000 元,業 據被告提出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匯款收據為證(參 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86頁),故被告主張就債務人IDA FI RDAUS 之友人借款40,000元部分業已還款36,500元(計算式 :103 年10月27日5,500 元+6,000 元+103 年12月27日4, 000 元+104 年1 月27日5,000 元+104 年2 月26日5,000 元+104 年3 月25日5,000 元+104 年5 月5 日3,000 元+



104 年10月2 日3,000 元=36,500元);債務人IDA FIRDAU S 借款45,000元部分則已還款22,500元(計算式:103 年10 月30日7,500 元+103 年11月27日3,500 元+104 年2 月2 日3,500 元+104 年12月2 日8,000 元=22,500元)堪信為 真,又上開2 筆款項經抵充利息17,680元後,尚可抵充本金 41,320元。
㈡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予原告之扣押款數額為6,012 元 :
⒈債務人IDA FIRDAUS 受僱於被告處,且每月薪資約15,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以上開薪資數額作為本件被告應 給付扣押款之計算基礎,應屬可採。
⒉本件計算方式如下:
106 年6 月30日即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起(回證參見 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至106 年8 月4 日原告提起訴狀日( 參見本院卷㈠第1 頁之收文狀章),共36天:債務人IDA FI RDAUS 於被告處任職,每月薪資原為15,000元,應扣押其中 3 分之1 即為5,000 元(計算式:15,000×1/3 =5,000 ) ,核算每日原告可得扣押款數額為167 元(計算式:5,000 ÷30=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 共計6,012 元(167元 ×36日=6,012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扣押款,於6,012 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 部分,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5日(本件於 106 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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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