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吳佩玟
被 告 廖宇崧
訴訟代理人 黃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為127-D3號 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127-D3號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朱俞君 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112巷至安和路口時,未注意緊靠路 邊停車,於朱俞君欲下車而開啟車門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為CNL-1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 閃避不及而碰撞127-D3號小客車右後側車門,致原告受有手指 骨折及挫傷等傷害,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於105年2月22日發生,被告陪同原告至財團法人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並拍攝X光,經醫生診斷 為「挫傷」,原告要求醫師開立骨折診斷證明書,為醫師當場 拒絕;詎距離上開事故數月後,被告始提出骨折之診斷證明書 ,卻無X光片足資證明骨折;又原告陸續於105年3月3日、同年 月21日、同年4月8日至國泰醫院進行放射線診療,衡情如確診 為骨折,原告豈會遲至106年6月26日始提起訴訟,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顯屬臨訟偽造,不足採信。
㈡又品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每筆就診金額高達3,500元至 4,000元,明顯相較於臺北市中醫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表,其中 骨折整復與固定為1,000元之收費標準高出數倍;且依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公布資料,品先中醫診所已於105年 11月3日歇業,日期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同一日 ,益徵此為臨訟偽造之文件。又國泰醫院106年1月23日醫療費 用單據中,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又原 告僅單方面稱有薪資損失,但未提出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為證 。又原告於106年5月間與朱俞君以120,000元達成和解,和解
金額已逾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連帶債務已全部清償,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127-D3號小客車,搭載朱俞君 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112巷至安和路口時,於朱俞君欲下 車而開啟車門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與127-D3 號小客車右後側車門發生碰撞之情,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127-D3號小客車,在使用中過失加損害於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駕駛127-D3號小客車,搭載朱俞君沿臺北市大 安區安和路1段112巷至安和路口時,未注意緊靠路邊停車即使 朱俞君開啟車門之情,如前所述。又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 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發查字第1631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被 告駕駛127-D3號小客車,本應注意臨時停車使乘客下車時,應 緊靠道路右側,以防免影響其他車輛行駛之危險發生,而依當 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述 安全規定,而將127-D3號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該道路中間偏右之 位置乙節,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876號卷 《下稱店小卷》第122頁正反面),足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5 年2月22日至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診斷結果為右手第4指 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5指挫傷,復於3日後即同年月25日起至 106年1月20日持續至該院骨科就骨折傷害接受診療,支出醫療
及證書費用共計5,469元之情,此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05年2月22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6年1月20 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 國泰醫院病歷資料核閱無訛(見發查卷第13頁、店小卷第5頁 至第11頁、第17頁、第56頁、第87頁至第91頁反面)。再參以 原告因右手第4指骨折、左手第5指挫傷,自105年2月25日起至 同年3月17日止、同年12月19日,至維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 20次,支出醫療及證書5,650元;另自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在品先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及證書36,050 元之情,此有品先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維康中醫診所費 用明細收據、品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5年11月3日 第97號診斷證明書、維康中醫診所105年12月19日105年字第 121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店小卷第4頁至第16頁、 第18頁至第19頁),足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第4 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5指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總 計47,169元之事實。
⒉又原告就前揭所受傷害,雖分別至國泰醫院、維康中醫診所及 品先中醫診所接受治療,然衡酌原告之傷勢有瘀腫症狀,且無 法屈伸,另合併有左側頸肩疼痛、右小指瘀痛之情形,此有維 康中醫診所就診說明單1紙附卷可憑(見店小卷第35頁),可 知原告右手第4指骨折、左手第5指挫傷等傷害,併有瘀腫、無 法屈伸、左側頸肩疼痛、右小指疼痛等症狀,有接受中西醫體 系療法之必要。又證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 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上揭醫療及證書費用均 屬必要且合理之花費。
⒊又被告雖辯稱品先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日為歇業日,顯屬臨 訟偽造,其他診斷證明亦與常情不符,均屬臨訟偽造云云。惟 經本院函詢維康中醫診所及國泰醫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確有至上開診所及醫院接受治療,此有維康中醫診所就診說 明單、病歷表、國泰醫院106年11月1日(106)管歷字第1868號 函存卷可考(見店小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品先中醫診所於 106年11月3日歇業,復於同年月30日執業,負責人為吳依凡, 機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 6年1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60035278號函存卷可參(見店小卷 第83頁),足證品先中醫診所現仍在執業中,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上有該診所及負責醫師之用印,門診日期與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相符,醫療費用為水藥藥材之費用,堪信原告確有於 上開日期至品先中醫診所看診並使用藥材治療,前開診斷證明 及費用收據均非憑空捏造,被告上揭所辯應非足採。㈢薪資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 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2.查原告於103年3月14日起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 員之情,固有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店小卷第68頁), 惟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工作為兼職保險業務員,沒有 固定上班時間,有保險案件就可領受報酬等語(見店小卷第73 頁反面),可證原告擔任之保險業務專員工作,無須固定時間 上下班,未領有固定報酬;又參之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就 其處理之保險案件已有取得報酬之可能,卻因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致不能取得,難謂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失。另原告主張其平 日幫忙訴外人即配偶洪涌銓從事餐廳工作,每月報酬為30,000 元至50,000元,但因受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云云,然此部分未據 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㈣原告所受損害,扣除與有過失及其已受償之數額,不得再行求 償。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 第217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將127-D3號小客車停靠在臺 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112巷至安和路口,中央偏右之位置,未 注意緊靠路邊停車即使朱俞君開啟車門,導致碰撞發生乙節, 如前所述。惟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進入巷口看到這台 車輛,看到時是很遠的距離,它就是停著的,沒有動,伊不清 楚它到底是要開動或停止;被告確實是停在中央偏右,因為機 車是靠右邊行駛,伊認為右邊伊騎得過去,就沒有閃避等語( 見店小卷第126頁反面),足證原告進入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 段112巷至安和路口之巷口,雖有看到127-D3號小客車停靠在 中央偏右之位置,其無法判斷該車欲啟動或停止,不但未與12
7-D3號小客車保持相當距離或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反而逕由該車右邊行駛而過;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然原告雖注意車 前狀況,卻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持相當距離或減速慢行,導 致朱俞君欲下車並開啟車門時,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127-D3 號小客車右後側車門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
⒊又衡酌朱俞君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右側有無其他車輛,以 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 開啟車門,導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足認朱俞君與被 告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與被告 、朱俞君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30 %,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及朱俞君之賠償責任為70%。則原告 可請求被告及朱俞君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3,018元(計算式:47 ,169元×70%=33,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又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金(下稱特別補償金)6,949元,另經朱俞君於 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案件中給付和解金120,000元乙 節,此有車險理賠關聯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見店小卷 第114頁、第116頁)。故特別補償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扣除, 扣除上開受領之特別補償金6,949元後,原告尚得請求26,069 元(計算式:
33,01 8元-6,949元=26,069元)。⒌又被告與朱俞君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為連帶債務人。朱 俞君給付之和解金120,000元,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 明細為醫療費用及工作收入等語(見店小卷第107頁),性質 上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朱俞君一人對原告清償 前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扣除朱俞君已賠償 之120,000元,原告不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就原告因此 所受上揭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及 其已受償之數額後,不得再行求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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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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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47,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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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薪資損失 │52,831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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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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