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婉姣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馬蕙蘭即莉蓁日式咖哩食堂
訴訟代理人 馬謝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伍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開設之「莉蓁日式 咖哩食堂」擔任廚房助手之工作,每日工作平均7小時,薪資 約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0元。又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9時 許,執行打烊前之清掃工作時,從廚房步出店門口前,鞋底長 時間處於高溫、高油之廚房工作環境而較濕滑,因欲協助被告 叫喚員工,於轉身之際在店門口斜坡滑倒,造成左手腕橈骨遠 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自同日起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治療,接受骨折復位併鈦合金互鎖 式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於105年11月22日出院。因傷勢暫 不宜負重,經醫師叮囑患肢約2個月活動時需使用手腕護具固 定保護,左手約3至6個月暫不宜用力、提重物等粗重工作,並 建議復健治療,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尚須持續休養及復健中 。前開傷害乃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傷害, 確屬職業災害,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及原領薪資,共計為 209,428元。
㈡又原告工作之餐廳廚房屬高溫、高油及濕滑之工作環境,而店
門口均鋪設光滑磁磚,被告並未設置防止滑倒之設備或措施, 也未曾進行相關必要之安全教育及訓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1條所定之保護義務而有過失,導致原告結束工作離開 廚房,經過鋪設光滑磁磚之用餐區,因鞋底濕滑而滑倒在店門 口斜坡,並受有上揭傷害,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227條、第 227條之1、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可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 害,共計為128,190元。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請求金額,扣除 由被告支付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意外險(下稱系爭意外險)所領取之保險 金比例23,692元,尚得請求313,926元(計算式:209,428元+ 128,190元-23,692元=313,926元)。㈢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依法負有按月 提撥勞工每月工資6%作為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被告並未為原 告辦理勞工退休金開戶提繳手續。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定有 確定期限,自105年11月13日原告跌倒受傷後,被告迄今未通 知原告上班,原告亦無繼續給付勞務之意思,乃以106年4月12 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基此計算,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25,480元,其月提繳工資 基準為26,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補行提繳之金額即自 105年7月12日起至本件106年4月12日止,共計為9個月之未提 繳退休金為14,256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基準26,400元×9月 ×最低提撥比例6%=14,256元)。然迭經催討及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未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483 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13,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4,256 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工作環境無長期高溫溼滑,該店面為新址,屋內全新設 備乾淨衛生,沒有長期高溫濕滑原告僅來新址上班10天即發生 本件事故。其跌坐處為騎樓,該處銜接馬路有防水磨石地無障 礙坡道。原告於105年11月8日本有腿部受傷而請假休息,於同 年月13日,原告整理工作區清潔後準備下班,未經被告同意而 拿取冰櫃之冰淇淋食用,用衣物遮住右手所拿之冰品,和老闆 招呼後心神不定匆匆走出店外騎樓,不經心腿軟跌坐馬路,因
其右手拿取冰淇淋,並用外衣遮蓋,以左手撐地導致左手腕骨 折,事故肇因於原告偷食店內冰品心虛加上腿疾跌坐馬路。㈡又原告來上班後,被告答應依其體力增加工作時數,調整時薪 至130元,於105年7月間約為146小時、同年8月間約為208小時 、同年9月間約為180小時、同年10月間約為222小時、同年11 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止共計85小時,每月工作時數不一定,薪 資不固定。又被告為原告投保民間意外保險,以原告之福利金 1年500元繳付保險費,此為被告提供原告之福利,非由原告給 付保險金。又於105年11月13目事故發生後,國泰保險公司已 於105年12月7日給付保險金38,500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條規定,被告員工未達5人以上免予辦理 勞工保險,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開設之「莉蓁日 式咖哩食堂」擔任廚房助手之工作,於105年11月13日下午9時 許跌倒受傷,又被告未依法為其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兩 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勞 基法就「職業災害」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 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 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 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 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 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動基準法 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 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 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 及規定類似,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 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 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
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8號)。是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 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指醫療費用,應僅限於必要醫 療費用,至於勞工於醫療期間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支出,如看護 費、交通費、護具等,自不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所 以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立法目的僅係出於保障職災勞工得有最 低限度合乎人性尊嚴之生活,並非為制裁、懲罰雇主,則雇主 之補償責任範圍,自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項目為限,而與民事過失責任主義下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有別 ;而「看護費」、「護具」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 醫療費」並不相同。
⒊經查,原告自105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開設之「莉蓁日 式咖哩食堂」擔任廚房助手之工作,於105年11月13日下午9時 許跌倒受傷乙節,如前所述。又據證人即被告之嫂楊麗香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5年11月13日下午9時許,伊在被告食堂 做事,原告當時快要下班,伊與原告聊一聊,原告就出去外面 ,原告剛走出去,就聽到原告跌倒之聲音,伊就馬上衝出去, 看到原告已經跌坐在馬路上,伊就把她扶起來,扶起來看到原 告右手拿了冰淇淋,後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回來就送原告到醫院 去;當時伊穿黃色條紋衣服;又原告跌倒的地方不是在店門口 的磨石子斜坡,是在更下面的馬路,該處為上下班必定經過的 地方,是員工及客人的出入口,店內只有這個出入口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為:「02:47至02:53原告右手持深色布料, 走出門,與黃灰條紋衣女子談話;03:10至03:15原告右手持 深色布料,回頭看向後方後,走出店門口外;03:19至03:26 黃灰條紋衣女子及其他人奔跑至店門口外;03:52至03:59黑 色衣服女子清洗物品並丟棄」,此有本院107年1月19日勘驗筆 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與證人楊麗香前開 證述互核相符,前開證述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原告於105 年11月13日下午9時許,下班後從被告店門口步出,右手持深 色布料及冰淇淋,在店門口外之馬路上跌倒,該處為進出店內 唯一之出入口,為上下班必定經過地方,原告於跌倒後即送醫 治療之事實。衡酌原告跌倒位置在店門口外之馬路上,為上下 班必經之處,其於下班時行經該處之跌倒意外事故,非出於原 告私人行為,且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核屬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職業災害。
⒋又觀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5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至耕 莘醫院急診就診後,又於同年月14日至骨科門診複診並入院, 於同年月16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鈦合金互瑣式鋼板、螺絲內固定 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醫囑建議患肢暫不宜負重、撐地等 動作,手腕護具固定保護約2個月,活動需使用三角巾支托左 手臂;左手約3至6個月暫不宜用力、提重物等粗重工作,視病 情進展建議復建治療之情,此有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 00號、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告於跌倒當日即至耕莘醫院就醫, 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至骨科門診複診,經診斷認有左手骨折 而入院接受手術治療,足證其因跌倒而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 又原告因前開傷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進行復建,支出如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費用共計70,518元(計算式:68,828元+1,69 0元=70,518元),此有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及復健科同一療程 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4頁至第90頁), 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為其雇主,應予補償之。⒌至原告另請求補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購買手托板費用1500元 部分,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其患肢手腕雖須使 用護具固定保護,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與「醫療費」並不相同,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之。⒍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偷食店內冰品心虛加 上腿疾跌坐馬路云云,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 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 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 稱之職業災害,姑不論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均不 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被告另辯稱其為僱用員工未滿5人之獨 資商號,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不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 定云云。惟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不論 其是否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單位,仍無解免於雇主對於勞工 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 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包括「醫治」與「療養」;一般所 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 間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之工資為按月發給,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最近1個 月即105年10月間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7,820元乙節, 兩造對此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8頁、第14 2頁),故其原領工資為927元(計算式:27,820元/30日=927 元)。又原告於105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至耕莘醫院就醫 ,並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2日出院,醫囑為患肢暫不 宜負重、撐地等動作,手腕護具固定保護約2個月,活動需使 用三角巾支托左手臂,左手約3至6個月暫不宜用力、提重物等 粗重工作,視病情進展建議復建治療之情,如前所述,可知原 告因前開傷勢,左手活動須使用護具固定支托,並須3至6個月 期間不宜用力、負重,且須進行復建治療,應認自105年11月 13日起計算6個月均為其工作能力恢復之必要「醫治」與「療 養」期間,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每日927元予以補償。是原告 主張其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應補償137,410元,未超過其可請求之補償數額,應予准 許。
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後仍可勝任原本工作,卻藉故不上班, 連續曠職3日即依法解雇,於105年11月16日已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規定之停 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被告於原告左手骨折進行治療及復健期 間,依法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姑不論前開契約是否 終止,均不影響原告得請求前開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是被告 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不成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債務 不履行,債權人或受有損害,於其主張及證明該損害與債務不 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難令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 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在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形,損害賠償責任 均須有損害之發生,且該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或不法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次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勞動基準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 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 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 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又雇主對於勞工 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 、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規定,應負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有前開違反規定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
⒊經查,原告在店門口外之馬路上跌倒而受有前開傷害乙節,如 前所述。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廚房為高溫、高油、濕滑之工作環 境,其於結束工作離開廚房,經過鋪設光滑磁磚之用餐區,因
鞋底濕滑而跌倒在店門口云云,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難以採信原告跌倒可歸因於鞋底濕滑。又觀諸現場照片顯 示,被告廚房、顧客用餐區,固以磁磚鋪設地面,但地面整潔 乾淨,無油汙及水漬;店門口外之馬路乾燥,並無油汙、水漬 及廢棄物之情,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第66頁、第116頁);且據 證人楊麗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時廚房地板是霧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廚房地面鋪設霧面磁磚, 廚房、顧客用餐區及店門口外之馬路均保持整潔乾淨之狀態。 再參以被告地址於101年間設在新北市○○區○○街0號,嗣於 105年11月4日變更所在地在同區安康路2段305號1樓乙節,此 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衡 之被告於105年11月4日甫變更所在地址,其辯稱店內設備為全 新,應屬非虛;綜合上情,被告店內設備尚新,廚房鋪設非光 滑之霧面磁磚,廚房、顧客用餐區及店門口外之馬路均保持整 潔乾淨之狀態,對於該工作場所之通道及地板,已採取必要之 預防措施,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或踩傷,合於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難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過失之情節。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員工守則叮囑勞工預防跌倒,亦未實施相 關之安全教育或訓練乙節,固據其提出員工守則為證(見本院 卷第44頁),且被告對此未曾加以爭執。惟原告跌倒之位置在 店門口外之馬路上,該馬路整潔乾淨,如前所述,縱被告在該 工作場所標示警語、實施相關之安全教育或訓練,依一般經驗 判斷,並非通常可能避免同樣結果之發生,難認被告未標示警 語、實施相關之安全教育或訓練與原告跌倒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核屬無據。㈣原告受領之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由被告支付保險費部分 ,可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 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 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 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 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 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 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
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 意旨、內政部74年08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參照) 。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 同一事故,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 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抵 充同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數額。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保險公司意外險(下 稱系爭意外險),保險費用為年繳1,300元,其中500元係以原 告之員工福利金支出,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保國泰保險公 司給付保險金38,500元之情,此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3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所謂福利金係指獎金,會依照被告每月獲利情 況酌量給予,但會扣除1年500元之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員工福利金為被告依其每月獲利 酌量給予原告之給付,具有獎金性質,雖經被告直接給付予國 泰保險公司,不失為原告以其獎金給付系爭意外險之保險費, 足認系爭意外險之保險費,其中500元由原告支付,其餘800元 則為被告支付。又系爭意外險為商業保險,由被告支付保險費 所得之保險給付部分,共計為23,692元(計算式:38,500元× 800元/1300元=23,692元),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抵充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抵充後原告可請求之補償 數額為182,5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518元+原領工資補 償137,410元-保險金抵充23,692元=184,236元)。㈤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被告應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 金。
⒈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 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亦為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受被告僱用從事廚房助手之工作獲致工資,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原告 有工作才領受工資,於105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實際工資 為17,550元,於同年8月間實際工資為26,650元,於同年9月間 實際工資為23,400元,於同年10月間實際工資為27,820元,於 同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實際工資為11,440元,於受傷後 未再至被告工作,無領受工資之情,此有原告行事曆手稿、薪 資袋及考勤卡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 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8頁、 第143頁反面)。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之月 提繳工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共計為5, 865元(計算式:《11,920元+27,600元+24,000元+28, 800 元+5,434元》×6%=5,865元);又原告尚未退休,不得請領 退休金,故其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4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前被告 均應提繳退休金云云。惟查被告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6%,而原告係有工作才領受工資,如 前所述;原告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2日,均因傷未 再至被告工作,而無領受工資,於此期間被告無應提繳之數額 ,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為僱用員工未滿5人之獨資商號,非屬勞工保 險強制投保單位,亦無須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經本院函詢 勞動部勞工局,結果略以:勞工退休金部分,不論員工是否投 保勞工保險,依照規定,僱主皆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含本國籍、外籍配偶、陸港澳地區配偶),自到職日起至離職 日止,按月提繳不低於其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4月11日保納新字第107130115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6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被告自應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被告前開所辯, 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在其店門口跌倒成傷為職 業災害,被告應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 領工資,並應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
被告不成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原告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 償。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84,2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865元 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及第 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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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備註(計算式)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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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68,828元 │自105 年11月13日起至 │
│ │ │ │106 年6 月12日止耕莘醫│
│ │ │ │院骨科治療之醫療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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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復健費用 │1,690元 │ │
├───┼─────────────┼───────┼───────────┤
│3 │醫療用品費用(購買手托板)│1,500元 │ │
├───┼─────────────┼───────┼───────────┤
│4 │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 │137,410元 │⑴每月原領薪資:910 元│
│ │ │ │ ×28日=25,480元 │
│ │ │ │⑵不能工作期間:自105 │
│ │ │ │ 年11月13日起至106 年│
│ │ │ │ 6 月12日止,共計5 個│
│ │ │ │ 月11日 │
│ │ │ │⑶不能工作期間即5 個 │
│ │ │ │ 月11日 之薪資補償: │
│ │ │ │ 25,480元×5 月+910 │
│ │ │ │元×11日=137,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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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209,428 元 │
└───┴─────────────────────────────────┘
附表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項目┌─┬─────────────┬───────┬─────────────┐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 │
│號│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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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通費用 │8,19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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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看護費用 │20,000元 │自105 年11月13日起同年月22│
│ │ │ │日住院期間,共10日×看護費│
│ │ │ │用2,000元=20,000元 │
├─┼─────────────┼───────┼─────────────┤
│3 │慰撫金 │100,000元 │ │
├─┴─────────────┴───────┴─────────────┤
│總計:128,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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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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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實際工資 │月提繳工資(新臺幣)│應提繳退休金(│
│ │ │(新臺幣) │ │計算式:月提繳│
│ │ │ │ │工資×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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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17,550元 │11,920元(計算式: │715元 │
│ │ │ │月提繳工資17 ,880 元│ │
│ │ │ │/30 日×20日=11,92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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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8月 │26,650元 │27,600元 │1,6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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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9月 │23,400元 │24,000元 │1,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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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0月 │27,820元 │28,800元 │1,7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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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1月1日至同年13日 │11,440元 │5,434 元(計算式: │326元 │
│ │ │ │12,540元/30 日×13日│ │
│ │ │ │=5,434 元) │ │
├──┴────────────┴───────┴──────────┴───────┤
│總計:5,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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