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996號
STEV,104,店簡,996,2018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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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何醒民
被上訴人  陳連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104年度店簡字第9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足考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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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