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72號
SSEV,107,新簡,72,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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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7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
被   告 劉大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大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88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二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被告劉大司對被告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 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612號、 106年度司執字第116283號),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8 日、106年12月14日就被告劉大司對被告浩瀚公司之薪資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浩瀚公司卻均以被告劉大司非被告 浩瀚公司之員工為由,認無薪資債權可資扣押而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612號、106年度 司執字第1162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浩瀚 公司既否認被告劉大司對其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則渠等間是 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就被 告劉大司對被告浩瀚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尚非不得以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大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864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 分別於105年9月、106年12月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被告劉大司對被告浩瀚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8612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1628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 浩瀚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106年12月以「債務人非第三人 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劉大 司若已於105年8月間離職,則其何來再於106年11月30日離 職?且依被告劉大司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被告浩瀚公司確實有給付薪資與被告劉大司,足見 被告浩瀚公司異議不實,其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係被告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8月31日起迄今仍 應繼續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間自105年8月31日起之僱傭 關係存在。
四、被告劉大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被告浩瀚公司則辯稱:被告劉大司自104年12月 起任職於浩瀚公司,為機動代班人員;另自105年1月起,則 正式在被告浩瀚公司任職,至同年8月底離職,惟被告浩瀚 公司係於同年9月始收到上開執行命令,故無從扣薪。爾後 ,被告劉大司於106年6月至11月間雖有在被告浩瀚公司處代 班,惟均係被告浩瀚公司員工依公司規定私下找被告劉大司 前來代班,薪資亦是由該員工私下給付,且被告劉大司於10 6年6月、9月、11月代班天數分別僅有2天、1天、2天,故被 告浩瀚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收受執行命令時亦無從扣薪。 依據被告劉大司之上班簽到時間表,被告間僅於附表所示被 告劉大司有代班之時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劉大司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原告已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且分別於105年9月6日、106年12月12 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劉大司對被告浩瀚公司 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9月 8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88612號執行命令,另於106年12月 14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1628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劉 大司在上述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浩瀚公司 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浩瀚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劉 大司清償。被告浩瀚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分別於105 年9月14日、106年12月2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均勾選「債務 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等情,兩造就



此並未提出爭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88612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16283號執行 命令各1份、被告浩瀚公司聲明異議狀、離職證明書各2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新簡補字第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 19至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 自105年8月31日起迄今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浩瀚公司所 否認,並辯稱:被告劉大司於105年8月31日離職後,被告間 僅於附表所示被告劉大司代班之時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自105年8月31日起迄今有 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
1.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僱傭關係存在等情,僅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4、105年度被告劉大司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各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上述二強制執行卷)。 然上開資料僅顯示浩瀚公司104年度、105年度各別發給被告 劉大司2萬元、160,056元薪資,但對於薪資核發期間、實際 僱傭期間則均不能由上開資料得悉。再者,依據被告浩瀚公 司所提被告劉大司104年度、105年度之扣繳憑單2紙(見本 院卷第107、109頁),其上所載明給付之薪資金額恰與上述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但「所得所屬年月」則 分別記載為104年12月至104年12月、105年1月至105年8月, 該核發薪資之時間亦與被告浩瀚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劉大司員 工上班簽到時間表1份戶核一致,則與被告浩瀚公司所辯稱 被告間僅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8月止有僱傭關係等情,既 然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符合,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於 105年8月31日有僱傭關係存在,尚屬可採,原告另執上開所 得資料主張被告間自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亦有僱傭關係存 在,即與扣繳憑單所載不符,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即難認有據。
2.就106年1月迄今部分:依據被告浩瀚公司所提之106年6月、 11月之員工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所示,被告劉 大司僅於附表所示時間作為被告浩瀚公司之機動人員而簽到 ,參照被告浩瀚公司坦認被告間於被告劉大司有簽到代班期 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亦可認定



。至於原告就被告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外之期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乙節,除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該份資料係為104年 、105年度之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劉大司106年以後之薪資所 得狀況,當不能作為被告間自106年1月起迄今均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證據。是原告所提事證亦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劉大司 自106年1月起迄今於附表編號2以下所示之時間以外之期間 仍受僱於被告浩瀚公司,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3.至原告質疑被告浩瀚公司為何未按該公司所承認之僱傭期間 為被告劉大司於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然依現今勞動環境而論 ,因投保勞工保險雇主會增加一定之成本支出(繳納保費、 提撥退休金等),故如有投保勞工保險者,雖可推認應確實 具有僱傭關係而依法為之,但反之未投保勞工保險乙節,則 與僱傭關係存在不具實質上之必然性。因此被告劉大司之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既然亦均無 被告浩瀚公司為被告劉大司加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則未依法 投保勞工保險部分,固有不該,但並不能以此作為原告所主 張之期間被告間僱傭契約均存在之積極證據,故不能以此對 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被告敗訴部分甚 微,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被告劉大司自105年8月31日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與被告 浩瀚公司僱傭契約存在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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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上/下班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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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8月31日 │上午6時45分起至下午7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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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6月14日 │上午6時45分起至下午7時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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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6月19日 │上午6時40分起至下午7時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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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1月2日 │上午6時45分起至下午7時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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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1月17日 │上午6時40分起至下午7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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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11月21日 │上午6時45分起至下午7時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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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1月30日 │上午6時40分起至下午7時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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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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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