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吳信璋
黃耀光
被 告 謝秉湳
余景登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
謝金虎
謝金塗
鄭黄麗秀
吳黃英
黄錦珠
黃錦雲
黃錦香
黄錦菊
謝忠奇
謝雅玲
謝翠芬
謝竹村
謝啟
蔡金磮
謝政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群傑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伍安泰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方杏月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
謝孟儒 住同上
謝明擧 住同上
謝旺龍 住同上
謝百成兼吳秀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謝寶慧兼吳秀之繼承人
住同上
謝憲德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號3樓
顏謝素華 住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
李德威即謝素旭及謝素旭繼承人李岳叡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住同上
符謝素好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謝素妃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謝定和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謝明憲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
樓
謝武雄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謝如茵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劉謝錦碧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謝孟哲 住臺南市○區○○路00號8樓
謝靜瑜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謝昭雯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謝友仁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謝富喬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謝坤霖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碧芬 住同上
被 告 黃柏巽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黄蘇玉理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謝劉綉英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謝貴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被繼承人吳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德威、李慧娟應就被繼承人謝素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點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磮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八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謝啟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十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謝政憲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十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謝竹村取得。
被告蔡金磮、謝啟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
欄所示之金額予同附表所示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將謝素旭之繼承人李岳叡列為本件被 告,並請求其與被告李德威、李慧娟應就被繼承人謝素旭所 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然李岳叡已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已經死 亡,而其繼承人即為其父即亦為謝素旭繼承人之被告李德威 (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8月 3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9338號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525至533、541頁)。
(二)另原告起訴之初雖亦將謝柯梅、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及 被告謝明憲等謝昇之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並聲請渠等就被 繼承人謝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於本件訴 訟中被告謝明憲業於106年5月5日已將其所繼承謝昇之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均分割由被告謝明憲取得,有 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8 頁)。
(三)是以,李岳叡及謝柯梅、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等人,因 均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因而變更本件訴訟之被告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部分),並就上述 請求被繼承人謝素旭、謝昇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之部分,變更為由被告李德威及李慧娟就被繼承 人謝素旭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920分之24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而不再請求被繼承人謝昇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上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秉湳、余景登(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謝金虎 、謝金塗、鄭黄麗秀、吳黃英、黄錦珠、黃錦雲、黃錦香、 黄錦菊、謝忠奇、謝雅玲、謝翠芬、方杏月、謝孟儒、謝明 擧、謝旺龍、謝百成、謝寶慧、謝憲德、顏謝素華、李德威 、李慧娟、符謝素好、謝素妃、謝定和、謝明憲、謝武雄、 劉謝錦碧、謝孟哲、謝靜瑜、謝昭雯、謝友仁、謝富喬、謝 坤霖、黃柏巽、黄蘇玉理、謝劉綉英、謝貴惠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由原告管理)與被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謝政憲、謝 竹村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等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出售系爭土地,惟其等欲出售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98,312元,與原告所估價之每平方公尺114,530元 ,價差達17,625元,對國庫顯造成損害。又兩造間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難達成協議分割,故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一(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所測量字000 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又被告蔡金磮、謝啟 、謝政憲、謝竹村(下稱被告蔡金磮等4人)提出之分割方 案,原告未分得土地,且被告蔡金磮、謝啟之應有部分小於 原告,卻受原物分配實不適宜,另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之找補價格與原告內部估價金額有落差,故 無法接受。並聲明:(一)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被繼承人 吳秀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民事準備書 二狀誤載為60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德威、李 慧娟應就被繼承人謝素旭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920分 之2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金磮等4人部分: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兼顧土地使 用狀況,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47 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嗣因判決效力問題重行起訴,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新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 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將附圖二(即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所測量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上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47之14、947之30地 號土地分由被告蔡金磮取得;同段947之13、947之31地號土 地分由被告謝啟取得;同段947之12、947之32地號土地分由 被告謝政憲取得;同段947之11地號土地則分由被告謝竹村 取得。且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蔡金磮、謝啟、謝政憲、謝 竹村各自所有使用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316號、318號、32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考量系爭土 地上建物之保存及鄰地所有權等現況,故請求分割如附圖二
所示。被告謝啟、蔡金磮同意按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補償分配計算表之金額分別補償其 餘共有人。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磮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啟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11.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政憲取得;編 號丁部分面積13.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竹村取得。 2.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分配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二)被告謝雅玲部分:系爭土地是其祖產,其父親過世時,85年 間已經分產,親人卻一再分割,集體詐騙、侵占其之權益, 其要求停止分割,並把屬於其之權益全部歸還等語。(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土地共有人吳秀、謝素旭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92年7月6日、 94年7月19日死亡,謝素旭之繼承人李岳叡於本件訴訟中之 106年5月15日死亡,吳秀之繼承人為被告謝百成、謝寶慧,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謝素旭之繼承人李德威、李慧娟及李岳 叡及李岳叡之繼承人李德威,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均未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吳秀、謝素旭、李 岳叡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12月27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27793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 度繼字第510號家事裁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233、 237至243、357、379、525至533頁、卷四第307至318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併請求吳秀之繼承人謝百成、謝寶慧應就 系爭土地吳秀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請求
被告李德威、李慧娟應就謝素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92 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18 頁)。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自應以 現行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 例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被告謝雅玲辯稱其他被告應歸還其 系爭土地應有權益云云,係屬其他私權之爭執,在其未取得 系爭土地其他權利之前,自難認其就系爭土地除現登記應有 部分比例324分之1外,尚有其他所有權存在,而應於本案中 予以考量,併予指明。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部分已於相當時期受法院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部分則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故堪予信實。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 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呈近似三角形,恰臨臺南市永 康區大灣路、大灣五街,土地上多數位置分別由門牌號碼大 灣路320號、318號、316號、314號房屋占用,上述房屋依序 分別為被告謝竹村、謝政憲、謝啟、蔡金磮及其等之親友使 用,空地部分僅有上述316、314號房屋間所留設之小巷及最 南側臨路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勘驗筆錄、 電子地圖1紙、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106年2月17日所測量字第106001431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327、331、349至355、383 至385頁),堪予認定。
(四)本院審酌:
1.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47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如本件附圖 二所示編號同段947之14、947之30土地部分分歸為被告蔡金 磮所有;同段947之13、947之31則分歸被告謝啟所有;同段 947之12、947之32則分歸被告謝政憲所有;同段947之11分 歸被告謝竹村所有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而 上開同段947之11至14、947之30至32地號土地之分割線延伸 即為本件附圖二所示分割線。而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 爭土地分為4塊,並如將附圖二編號甲至丁部分所示土地, 依序分歸被告蔡金磮、謝啟、謝政憲、謝竹村所有,則渠等 分得之土地雖面積不大,但可以與上述各自分得之鄰地部分 合併利用,可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並可使其上建物 與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合一而有利於建物繼續存續利用,並減 少因土地建物不歸於同一人所有而產生之紛爭,並使該建物 出入口所通行至道路之土地,亦為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而不 會生通行上之困擾。是本院認如採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不僅使系爭土地得與鄰地合併利用,而不致因土地面
積狹小、不方正喪失經濟效益,亦可使其上建物得以繼續利 用,通行至公路無礙,且合法占用所處基地,對於簡化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利用關係及糾紛,應屬有益。 2.又依附圖二所示方案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分得土地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經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委請尚承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鑑,得出如附圖二所示之甲至丁部分土地每 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104,490元、104,490元、103,445元、1 06,579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3頁),而此估價報告為具有不動產 估價師執照之楊仕明估價師依其專業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 析法所為之鑑定,且無證據顯示其與兩造有利害關係,故該 鑑定價格應屬公允可信。而原告雖一再表示鑑定價格低於其 估價價格,但並未提出確切該估價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或就 原告自行估價之價格是如何估算、估算因素等提出說明,自 難採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故依上述鑑定報告之單價,計算 出系爭土地總價值為3,752,286元及按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 後,各共有人間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此部分確切計算式均 詳如附表三)。
3.被告蔡金磮、謝啟、謝政憲、謝竹村等雖稱應以上開鑑定報 告之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差額找補表、各共有人應受付補償 分配計算(見本院卷四第89至99頁)為本件共有人間找補之 金額。惟鑑定報告所列各共有人找補金額,細究其採用之計 算方式是先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成面積後(許多持分 不同者均簡化為分得面積0.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85、 87頁之之原分配價值表),再去計算原可分配到之價值,誤 差較直接以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系爭土地總價值之方式為大。 且原分配價值表有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顯然誤寫誤算之處, 故認最後該估價報告書計算出各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有因上述換算成面積後過份簡化、持分比例自始誤載致原 分配價值錯誤之情況,故認該鑑定報告所計算之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最後找補之金額並非可採,而應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計 算找補金額為當。
4.至原告又主張被告蔡金磮、謝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均較原告為少,由其等受原物分配,而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之 原告未能受原物分配,對原告並不公允云云。然分割共有物 需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 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更應考量此類訴訟旨在解消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或盡可能維持現 狀以減少共有人損害,業已說明如上,故原應有部分比例應 僅諸多需考量之因素一環,而非由最大應有部分比例者即應
分得大部分土地。況且,系爭土地面積本即僅35.75平方公 尺,原告縱使依其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亦僅得分得相當於 2.57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狹小,且因系爭土地西側已均分 歸被告蔡金磮、謝啟、謝政憲、謝竹村所有,東側所鄰土地 則為大灣路,原告分得部分無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可能,將使 系爭土地細分為不便於利用之情況,不利於經濟效益之促進 。故在此考量下,原告僅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較多而主張定需 分配原物與原告,亦屬無據。
5.原告雖主張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原告較為公 平合理云云,然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 係,僅在有特別情事如符合共有人利益或有其他必要情況, 始得再保持共有關係。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僅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編號B部分土地則由被告按附 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將使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達數十人, 並不利於系爭土地經由分割而簡化權利義務及利用關係,且 系爭土地現況為被告蔡金磮、謝啟、謝政憲、謝竹村之房屋 所占用。在現況上並非作為道路而有需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 有狀況,以便於利用之情事,並不利於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 人。且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對照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 5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該處 正為被告蔡金磮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房屋所占用,如分歸原告所有,則使建物及基地不屬於同一 人,而不利於利用。且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面積僅2.57平方 公尺,呈三角形,縱使將其上建物拆除後,原告亦無法單獨 利用該部分土地。是難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 妥適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及土地利用之分割方案,故不採之。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如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將該圖編號甲至丁部 分依序分歸被告蔡金磮、謝啟、謝政憲、謝竹村取得,並按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由被告蔡金磮、謝啟補償其他共有人,則 使系爭土地全部分割後均可與鄰地合併整體規劃利用,不致 於過份勉強細分導致面積細碎而不能利用,且利用鑑定後所 得價格找補之方式亦可彌補其他未分得原物之共有人之損失 ,而使其他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應尚屬公允,且符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等情,故認按被告蔡金磮、 謝啟、謝政憲、謝竹村之方案即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應屬適宜、公允,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五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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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秉湳 │216分之1 ││23│謝百成、謝寶慧│公同共有 │
│ │ │ ││ │繼承吳秀部分 │77760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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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余景登即謝可│288分之3 ││24│謝百成 │77760分之24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
│3 │謝金虎 │2592分之36 ││25│謝寶慧 │77760分之24 │
├─┼──────┼────────┼┼─┼───────┼──────┤
│4 │謝啟 │144分之1 ││26│謝憲德 │25920分之24 │
├─┼──────┼────────┼┼─┼───────┼──────┤
│5 │蔡金磮 │324分之3 ││27│顏謝素華 │25920分之24 │
├─┼──────┼────────┼┼─┼───────┼──────┤
│6 │謝政憲 │34560分之12751 ││28│李德威、李慧娟│公同共有 │
│ │ │ ││ │ │25920分之24 │
├─┼──────┼────────┼┼─┼───────┼──────┤
│7 │謝金塗 │108分之1 ││29│符謝素好 │25920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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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2592分之186 ││30│謝素妃 │25920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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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黄麗秀 │23328分之9 ││31│謝定和 │25920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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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黃英 │23328分之9 ││32│謝武雄 │7776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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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黄錦珠 │23328分之9 ││33│劉謝錦碧 │7776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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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錦雲 │23328分之9 ││34│謝孟哲 │12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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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錦香 │23328分之9 ││35│謝靜瑜 │12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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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黄錦菊 │23328分之9 ││36│謝昭雯 │12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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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謝忠奇 │38880分之9 ││37│謝友仁 │5184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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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謝雅玲 │324分之1 ││38│謝富喬 │5184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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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謝翠芬 │324分之1 ││39│謝坤霖 │2592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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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謝竹村 │103680分之43499 ││40│黃柏巽 │23328分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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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方杏月 │103680分之24 ││41│黄蘇玉理 │23328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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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謝孟儒 │103680分之24 ││42│謝劉綉英 │2592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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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謝明擧 │103680分之24 ││43│謝貴惠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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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謝旺龍 │103680分之24 ││44│謝明憲 │7776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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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33.18平方公尺)分歸由下列 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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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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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秉湳 │401分之2 ││謝百成、謝寶慧 │公同共有601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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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景登即謝可之遺產管│802分之9 ││謝百成、謝寶慧 │各6015分之2 │
│理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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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金虎 │401分之6 ││謝憲德、顏謝素華 │各200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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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啟 │401分之3 ││李德威、李慧娟 │公同共有200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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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金磮 │401分之4 ││符謝素好、謝素妃 │各200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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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政憲 │32080分之12751 ││謝定和 │200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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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金塗 │401分之4 ││謝明憲、謝武雄、劉│各1203分之8 │
│ │ ││謝錦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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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黄麗秀 │2406分之1 ││謝友仁、謝富喬 │各401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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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黃英、黄錦珠、黃錦│各2406分之1 ││謝孟哲、謝靜瑜、謝│各1203分之1 │
│雲、黃錦香、黄錦菊 │ ││昭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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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忠奇 │2406分之1 ││謝坤霖 │401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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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雅玲、謝翠芬 │各1203分之4 ││黃柏巽 │120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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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竹村 │0000000分之0000000││黄蘇玉理 │240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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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杏月、謝孟儒、謝明│各4010分之1 ││謝劉綉英 │401分之6 │
│擧、謝旺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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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貴惠 │401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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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共有人應受、付補償分配金額;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以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鑑定報告內之原分配價值表(見本院卷四第85至87頁)中 ,因有下列錯誤而不可採,故本件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後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應如本附表所示。 ①謝金虎之原持分誤載為「35/2592」,實際原持分為「36/25 92」,致以此為據所計算得出之原持分價值、受找補價值有 誤。
②吳秀、謝百成、謝寶慧之原持分均誤載為「24/7776」,實 際原持分為「24/77760」,是原持份換算價值應更正如下表 所示,致以此為據所計算得出之原持分價值、受找補價值有 誤。
③謝友仁之原持分誤載為「1/1296」,實際原持分為「36/518 4」,是原持份換算價值應更正如下表所示,致以此為據所 計算得出之原持分價值、受找補價值有誤。
④鑑定報告鑑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之基地每㎡ 單價依序為104,490元、104,490元、103,445元、106,579元 (見本院卷四第83頁)。依此計算該四部分土地價值分別為 :
⑴甲部分土地:104,490元×3.09㎡=322,874元。 ⑵乙部分土地:104,490元×8.07㎡=843,234元。(鑑定報告 誤載面積為8.03㎡)。
⑶丙部分土地:103,445元×11.04㎡=1,142,033元。(鑑定
報告誤算為1,142,031元)。
⑷丁部分土地:106,579元×13.55㎡=1,444,145元。(鑑定 報告誤算為1,444,143元)。
故系爭土地總價值應為上述四部分土地之加總而為3,752,28 6元。
⑤下列原持分價值即按為上述土地總價×各共有人原持分,此 應較鑑定報告先行將持分換算為面積後,有過份簡化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持分面積之情況,諸多共有人均被換算為持有0. 01平方公尺(如被告謝忠奇、方杏月、謝孟儒…等)。┌─┬─────┬──────┬──────┬──────┬────┬────┐
│受└─┐補償人│原持分價值 │受分配價值 │應受補償金額│蔡金磮應│謝啟應補│
│補償人└─┐ │ │ │ │補償(總│償(總額│
├─────┴─┼──────┼──────┼──────┤額288,13│817,176 │
│蔡金磮 │34,743元 │322,874元 │0 │1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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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啟 │26,058元 │843,234元 │0 │合計1,105,3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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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政憲 │1,384,415元 │1,142,033元 │242,382元 │63,184元│179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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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竹村 │1,574,274元 │1,444,145元 │130,129元 │33,922元│96,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