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85號
原 告 廖千慧
被 告 李晉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晉安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上午6 時41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自雲林縣斗南 鎮田頭路行駛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行經田頭88號前,突 然往右偏移,直衝撞上停放於路邊白線內原告所有之小客車 4 輛。當時原告家人正處睡夢中,發生碰撞巨響後驚醒,趕 往現場查看,發現系爭車停置於田頭路中,車頭朝西北,已 與原本行駛的方向相反,且撞擊力量大,致原告2 輛小客車 遭撞落至路旁稻田之中,地上遍及散落物及碎片。㈡、事後原告調閱家中所裝設之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高速且未 剎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原告財物受損甚鉅。原告受損車 輛共有4 輛,其中1 部馬自達是原告以新台幣42,000元向他 人購買;另1 部BMW 是原告以6 萬元賣他人,並口頭約定於 106 年11月交車,另1 部現代2 門跑車1 部;經維修廠估價 修理費用191,750 元; 福特載卡多,經估價修理費用23,800 元,原告總計損293,750 元,故向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3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情形,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聯單、車損照片 、估價單、買賣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 車新領牌登記書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 訊,復未提書任何書狀為任何之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它 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同法第216 條 亦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6-6733 號車(2 門跑車)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 用191,750 元之損失,另部3161-XU 號車(福特載卡多)受 有23,8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見審理卷 第10頁至12頁、第44頁),惟查3161-XU 號車係85年3 月出 廠,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審理卷第45頁)可參,而C6-6773 號車係87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查(審理卷第43頁), 上開2 車修復之費用,均包括工資及零件,故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 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上開2 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 車禍日106 年10月14日止,均已超過5 年,按前揭規定,零 件部分因係換新品維修,故以修理費用之10分之1 為合度, 其中⑴C6-6773 號車依估價單預估修理費用191,750 元,零 件16,4400 元、非零件部分:12,050元;其中⑵3161-XU 號 車預估修理費用23,800元,零件部分:20,800元。非零件部
分:3,000 元。則本件原告上開2 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 修理費用應為⑴部分為28,490元:【16,440元+12,050 = 28,490元】、⑵部分5,080 元:【2,080 +3,000=5,080 】,⑴+⑵共33,57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2、非修理費用(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以6 萬元出賣BMW 廠牌小客車予訴外 人張義發,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可查,因車輛巳 毀損,無法交車,受有6 萬元之利益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惟原告自承報廢時可回收5 、6 千元,則6 萬元自應 扣除5,000 元之報廢回收金額,故此部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55,000元;另部馬自達廠牌(2K-8518 號),價值42,000元 (見審理卷第47頁切結書)既已毀損,不堪修復,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4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570 元【上開1項+2項】,及自107 年2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