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字第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榮賢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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