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7年度,35號
TLEV,107,六小,35,2018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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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譚光華
      林家璿
      郭玉文
被   告 黃幸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 市鎮北路702 巷與鎮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左 轉彎未依規定之訴外人李盈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R7-361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適有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朱淑卿所有並由王義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 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
㈡、被告使用機車加損害於原告承保車輛,致使保險人財產上受 有損害,承保車輛經送交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 ,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344 元、烤漆費用10,109元及 零件費用36,960元,計51,413元,經原告賠付,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李盈成已給付和解金 30,000元,爰予以扣除。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侵權行為之行為責任,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本件



被告於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車禍事故責任中,由於被告與李 盈成發生車禍後,被告即受有腿部粉碎性骨折、肋骨斷裂而 癱坐在地,無法行走和自由活動,被告自無法處理車禍事故 現場。而過失責任之課予,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為必要,被告於車禍事故現場已無法活動 ,倘認被告尚有清理車禍事故現場,避免他人發生車禍之注 意義務,未免過苛。故在被告無法注意之情形下,難認其對 於系爭車禍事故存有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㈡、再者,被告對於其與李盈成所發生之車禍事故,縱有過失責 任,亦僅對於李盈成負責,原告與承保車輛駕駛人不得以他 案之過失作為自身案件之過失責任。系爭車禍事故乃因承保 車輛駕駛人王義聖未依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路面狀況及行車距 離所致,被告於其與李盈成發生車禍事故之過失並無導致系 爭車禍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本件之侵權行為,原 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倘認被告仍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折 舊計算,並扣除李盈成所給付和解金30,000元。而李盈成與 被告係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 第274 條規定,如和解金已足以抵償原告承保車輛經折舊後 之賠償,被告自無需再對原告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李盈成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因而波及承保車輛,承保車輛經以51,413元修復,原告已 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保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12月29日雲警六交字第 1060026188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39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轉彎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 款規定甚明。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就原告上開肇事 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 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 因李盈成駕駛系爭汽車沿鎮北路由北向南欲左轉702 巷,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鎮北路由南向北行駛,兩車行至鎮北路70 2 巷與鎮北路口時,因李盈成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彎時未達路 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復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 發生碰撞,適有王義聖駕駛承保車輛沿鎮北路由南向北行駛 致該處,因閃避不及再撞擊系爭機車而生系爭車禍事故。又 依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所載:「(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駕駛511-TEQ 號普重機車,行駛鎮北路《南向北方向直行 》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左拿手機,我不知道車子什麼時候出 現,便發生車禍。」、「(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 何種反映措施?)無。無。」、「(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 損情形?)不清楚。不清楚。」、「(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 少?)不清楚。」、「(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 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路況良好,天 候良好,視線良好;無。不清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復參以系爭汽車駕駛人李盈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駕駛R7-3617 號自小客車,行駛鎮北路《北向南方向》 左轉702 巷,行經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向有一普重機,對 方再用手機,我按喇叭,雙方發生碰撞。」、「(發現危險 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映措施?)10-20 公尺。來不 及反應。」、「(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側車 身。不清楚。」、「(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20-30 公 里/ 小時。」、「(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 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路況良好,天候良 好,視線良好;無。綠燈。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另依承保車輛駕駛人王義聖於道路交通是故談話紀錄表所 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 ANQ-5082號自小客車,行駛鎮北路《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 事故地點時,我右前有一直行普重機,他與對向自小客碰撞 後,我閃避不及,撞到該機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 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映措施?)50公尺。煞車。向左閃。」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前車頭。不清楚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40公里/ 小時。」、 「(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 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路況良好,天候良好,視線良好; 無。綠燈。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因此,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使用手機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乙節,應可認定。至於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騎乘系爭機車使用手機乙節,然觀之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除於其左手拿手機一節陳 述清楚外,其餘他節均陳稱不清楚等語,又該談話紀錄表末 亦記載:「⒈以上談話記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 訛後簽名或捺印。」等語,並經被告親簽姓名於其上,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5頁),該談話紀錄表係處理系爭車 禍事故員警於105 年10月22日13時50分在成大醫院所製作, 與系爭車禍事故105 年10月22日12時38分許發生時,時間相 近,衡情被告尚無記憶瑕疵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無足採憑。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 碟,檔案名稱:「FILE1955」,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裝 設汽車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 錄影時間,併此敘明。勘驗結果為:「
1、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白天,天候晴,錄影車輛於斑馬線 後停等紅燈。檔案時間12:37:47,錄影車輛左轉後往 前行駛。
2、檔案時間12:38:24




畫面顯示錄影車輛前方為「慢」白實線停等區,前方上 有一紅綠燈號誌,此時為綠燈。右側為白實線,白實線 外有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已行駛過紅綠 燈號誌。左側為雙黃實線。對向車道有一銀色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行駛前來,並開啟左轉方向燈。 3、檔案時間12:38:26
錄影車輛行駛過白實線停等區,畫面顯示對向車道有一 紅綠燈號誌,此時為綠燈,系爭汽車在該紅綠燈號誌處 左轉,系爭汽車車身以呈約45度角斜切入錄影車輛車道 ,並以45度角方式繼續往前行駛。檔案時間12:38:27 ,系爭汽車左前輪壓過白實線,系爭機車行駛至路口處 。此時系爭機車右邊、兩電線桿間可見一巷道。 4、檔案時間12:38:28
系爭汽車前兩輪、左後輪已過白實線,右後輪壓白實線 處,系爭機車撞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約中間位置,隨即 系爭機車車頭往左轉。檔案時間12:38:29,系爭機車 駕駛人自系爭機車跌落,系爭機車無人駕駛則往對向車 道以約45度角斜切入方式行駛。錄影車輛則閃往對向車 道行駛。系爭機車無人駕駛行駛至約兩車道中間位置( 即在雙黃線前之位置)處時,錄影車輛約右前側部位撞 及系爭機車。
5、檔案時間12:38:30
錄影車輛駛向對向車道。檔案時間12:38:33,綠影車 輛於對向車道白實線停等區前側,靠近對向車道之紅綠 燈號誌燈桿處停止。檔案時間12:38:40,有一男子走 向錄影車輛前查看。
6、檔案時間12:38:40至檔案結束略。」(見本院卷第64 頁反面)。
佐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認定: 「李盈承:一、左轉彎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二、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因。」、「黃幸文:一、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因。」、「王義聖:一、被已肇事失控之車輛所 波及。二、尚未發現肇因。」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顯 見李盈承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彎未依規定,固有過失,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告自系爭機車跌落,系爭機車依慣 性前行,致後方王義聖駕駛承保車輛前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 系爭機車,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洵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承保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乏依據,委不足取。準此, 原告承保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與李盈成、被告之上開過失行 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李盈成、被告既有上開共 同侵權行為,其等應就系爭車禍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疑義。
㈤、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承保車 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51,41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查, 原告承保車輛係105 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 費用36,960元、工資費用4,344 元、烤漆費用10,109元,故 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10月22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 10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金額後為25,595元(計算式:36,960元-11,365元=25,595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1,365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344 元、烤漆費用10,109元, 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0,0 48元(計算式:25,595元+4,344 元+10,109元=40,048元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 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 為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 擔之數額,就和解或調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 ;若和解或調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 就該應分擔數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蓋如和解或 調解金額少於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數額,若准債權人得向 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該差額,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得依內部分 擔比例向該已和解或調解之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對於該已 和解或調解之連帶債務人實屬不公。是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得免責部分,應以和解或調解金額與應分擔數額中,以其範 圍較大者為準。查本件被告與李盈成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 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就 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無證 據可認被告與李盈成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是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共有2 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本件損害賠償 責任,其等內部分擔額為各2 分之1 ,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40,048元,亦如前述,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各人應 賠償之金額即為20,024元(計算式:40,048元÷2=20,024元 )。惟原告已與李盈成就本件侵權行為達成和解,由李盈成 給付30,000元和解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7 4 條、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在李盈成清償範圍內,亦 同免責任,至其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依民法第273 條 第2 項之規定,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即被告仍須負 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應僅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0,048 元(計算式:40,048元- 30,000元=10,048 元),逾此範圍 ,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7 日(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7 年1 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6,960元×0.369×10/12=11,365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1,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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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