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6年度,266號
TLEV,106,六簡,266,2018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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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魏沈森
      沈鳳珠
      沈和量
      沈和平
      沈和昌
      徐建智即徐沈糯之繼承人
      徐福來即徐沈糯之繼承人
      徐嘉薇即徐沈糯之繼承人
      徐敏修即徐坤旗之繼承人
      胡氏青萍即徐坤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沈和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沈再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沈和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沈再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公司107 年1 月19日台新總債權管理一部法務訴訟組字 第10700000778 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5 頁、第178 頁反面),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而本 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訴 外人即債務人沈和善及被告魏沈森沈鳳珠沈和量、沈和 平、沈和昌徐坤旗、徐建智、徐福來、徐嘉薇應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訴外人即債務人沈和善及被 告魏沈森沈鳳珠沈和量沈和平沈和昌徐坤旗、徐



建智、徐福來、徐嘉薇應就被繼承人沈再來所移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2具狀變更正 聲明為: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沈和善及被告魏沈森沈鳳珠沈和量沈和平沈和昌徐敏修胡氏青萍徐建智、徐 福來、徐嘉薇應就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訴外人即債務人沈和善及被告魏沈森沈鳳珠沈和量、沈 和平、沈和昌徐敏修胡氏青萍徐建智、徐福來、徐嘉 薇應就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76 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雖未列受被代位人沈和善 為被告,然因原告代位行使者乃沈和善之權利,自無再以沈 和善為訴訟當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魏沈森沈鳳珠沈和量沈和平沈和昌、徐建 智、徐福來、徐嘉薇徐敏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沈和善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後,即未依 約繳款,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在案,被代位人沈和善至 106 年8 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42萬2,357 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經查,被代位人沈和善繼承被繼承人沈再來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系爭不動產未於 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如不 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沈和善所有財產之執行。況被繼承人沈 再來死亡後,被代位人沈和善及被告尚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是被代位人沈和善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自得 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氏青萍表示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民事裁 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5頁、第72至87頁、第94至10 7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79 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沈和善積欠原告 債務未償,且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今未 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 權,提起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查本件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 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 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由被代位人沈和善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 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代位人沈和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沈再來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被代位人沈和善及被告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其請求均為有理由,爰分 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 人沈和善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沈再來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 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沈和善向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
┌──┬───────────────────────┐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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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 ②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 ③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 ④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 ⑤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① │沈和善 │ 7分之1 │ 7分之1 │
│ │ │ │(由原告負擔) │
├──┼──────┼───────┼────────┤
│ ② │沈和平 │ 7分之1 │ 7分之1 │
├──┼──────┼───────┼────────┤
│ ③ │沈和昌 │ 7分之1 │ 7分之1 │
├──┼──────┼───────┼────────┤
│ ④ │沈和量 │ 7分之1 │ 7分之1 │
├──┼──────┼───────┼────────┤
│ ⑤ │魏沈森 │ 7分之1 │ 7分之1 │
├──┼──────┼───────┼────────┤
│ ⑥ │沈鳳珠 │ 7分之1 │ 7分之1 │
├──┼──────┼───────┼────────┤
│ ⑦ │徐建智 │ 28分之1 │ 28分之1 │
├──┼──────┼───────┼────────┤
│ ⑧ │徐福來 │ 28分之1 │ 28分之1 │
├──┼──────┼───────┼────────┤
│ ⑨ │徐嘉薇 │ 28分之1 │ 28分之1 │
├──┼──────┼───────┼────────┤
│ ⑩ │徐敏修 │ 56分之1 │ 56分之1 │
├──┼──────┼───────┼────────┤
│ ⑪ │胡氏青萍 │ 56分之1 │ 5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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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