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322號、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健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 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甫出監不久,不知悔改,竟趁 被害人李東諺將手機放置機車置物箱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手 機供己使用,及趁前往便利超商購物機會,將熱狗放在口袋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均已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並念其竊取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 元、熱狗價值約32元,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 手機已交給警方查扣並由被害人李東諺領回,所竊得之熱狗 已經被告食用完畢,但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邱郁晴,被害人 邱郁晴表示不提出告訴,除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外,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已由被害人李東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熱狗1 條,則已經被告食 用完畢,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郁 晴,對被告諭知沒收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2號
第2323號
被 告 王健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巷0
號
居雲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6日晚上9時56分許, 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00號必勝客速食店前,徒 手竊取李東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手機乙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廠牌OPPO、型號FIS) ,得手後逃逸;復於106年3月7日晚上7時14分許,在雲林縣
斗南鎮中山路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邱郁晴所管 領、其時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熱狗1支(價值32元),得手 後藏匿於衣服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旋即將之 食用完畢。嗣經李東諺、邱郁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王建光並於同年2月28日提出上開手機1支以供查扣(已 發還李東諺)。
二、案經李東諺、邱郁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東 諺、邱郁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合計13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注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