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7年度,143號
TLEM,107,六簡,143,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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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查,被 告係民國00年月0 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 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 ,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水果價值約新臺幣40元,且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6 顆楊桃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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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