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榮軒
被 告 賴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榮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腰包壹條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腰包壹條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榮軒、賴韋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憑 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危害社會之治安,殊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竊之 手段尚稱平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 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竊之腰包1 只、新 臺幣9,800 元,其中腰包雖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然既屬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2 人均供述:「應該是對 分,記得我們各拿到4 、5 千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 字第5180號偵查卷宗第23頁),則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 新臺幣4,900 元均係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