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調字,107年度,204號
CHEV,107,彰簡調,204,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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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204號
原   告 曾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品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曾嚴俊,原告
  並非出租人,請陳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請
  求權基礎為何?
二、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一
  樓店面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
  全體共有人)。
三、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
  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
  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四、原告應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76,198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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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