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204號
原 告 曾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品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曾嚴俊,原告
並非出租人,請陳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請
求權基礎為何?
二、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一
樓店面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
全體共有人)。
三、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
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
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四、原告應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76,198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