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194號
CHEV,107,彰簡,194,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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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王慶常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原為:「自 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嗣後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 論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僅係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初與原告合作時,提供來往正常而設於台灣銀行000000 000000號戶名吳家彥之帳戶,故原告因而信其為吳家彥,後 被告時而告知因未㩦卡片,請原告將款項轉至其子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經由朋友處得知上情,朋友並提 供被告資料,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約定每月償還3至5萬元,並 立有借據為證,未料一再拖延,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特提起本件訴訟。
二、因為被告跟原告借款之後,陸陸續續被告有還原告,但每次 要跟被告要錢時,被告就失聯。被告共跟原告借款230,000 元,目前已還55,000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說原告叫黑社會向其討錢,此乃係無證據之指控,根據



紀錄,被告計還款共55,000元。
(二)原告與被告當初約定時,被告可以扣除佣金,但有約定被告 每個月20日要還原告一定之金額;原告在3月20日本欲匯款 給別人,但匯錯戶頭了,此部分被告應當庭還原告5,000元 。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對於原告所提借據係被告所書寫之事實不爭執。被告與原告 原來是好朋友,因為被告生活辛苦,所以原告借被告錢,被 告也很感謝原告;被告曾陸續交給原告字畫,原告交給大陸 人士出賣(係由何人出售,被告並不在意),但是原告賺取 之錢,被告抽一部分佣金。若有賣出,被告分一成,雙方已 經做過很多件;被告不是一次借原告借款230,000元,是陸 續跟原告借,原告可以從其給被告之金錢裡面扣除;被告已 經還原告10幾萬了,若原告不叫黑社會來跟被告討,被告認 真工作,就能夠還原告了。根據被告所載之紀錄,被告已經 還原告110,000元。
二、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相片、台胞證、台 灣銀行金融卡、被告所開立之借據為證,且被告對於其向原 告借款及原告所提借據係其所書寫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為屬實。惟被告以其已經還原告110,000元,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吳家彥所有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為證。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既對於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借據係其所書寫之事 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其已清償原告110,000元等語,揆諸前 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本應就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本 件被告雖提出吳家彥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 細為證,惟就該帳戶明細觀之,雖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多 筆資金往來流動資料,但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針對向原告所 借230,000元有陸續清償110,000元之事實,又被告並未再能 就其清償原告借款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實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依原告所提借據反面觀之,其上分別有2萬元、1.5 萬元、2萬元之記載,並有吳家彥簽名於旁,而原告亦已自 陳被告已清償55,000元(此有本院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被告所清償之金額應自借款金額中 扣抵。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金額為175,000元 【計算式:230,000元-55,000元=175,000元】。三、另原告主張於3月20日匯款給別人,但匯錯戶頭了,請被告 當庭還原告5,000元等語,惟此部分原告自可依其他法律關 係法請求被告返還,與本件被告應否返還借款無涉,並非本 院所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75,000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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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