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165號
CHEV,107,彰簡,165,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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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梁寓鋐(原姓名梁志鋤)
      梁吳梨香
      梁志華
      梁秀如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梁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寓鋐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 ,至民國106年12月27日止,被告梁寓鋐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10,40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梁寓 鋐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之被繼承人梁銘龍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惟被告 梁寓鋐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被繼承人梁 銘龍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對地政事務 所出具其等對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梁吳梨 香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然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梁 寓鋐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 被告梁吳梨香,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梁寓鋐應就其有向被告梁吳梨香借錢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且其等支付車禍之費用及應負擔之喪葬費用,遠不及 於系爭遺產可受分配價額,顯然不具對價關係等語。(三)並聲明:
1.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梁吳梨香就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梁吳梨香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為104年7月29日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寓鋐則以:伊現在沒有工作,還有卡債問題,且系



爭遺產分配情形如被告梁吳梨香所述,伊有向被告梁吳梨 香借款等語置辯。
(二)被告梁吳梨香則以:被繼承人梁銘龍生前有交代系爭遺產 要全部給伊,且被告梁寓鋐梁志華對伊均負有債務,被 告梁雅芳梁秀如則表示願意放棄繼承,所以協議將系爭 遺產全部分給伊等語置辯。
(三)被告梁雅芳梁秀如梁志華則以:被繼承人梁銘龍在世 時,有交代遺產要全部過戶給被告梁吳梨香,且被告梁寓 鋐之前有車禍事件,車禍處理費用均由被告梁吳梨香代為 支付,有單據之部分合計有570,000元,此為被告梁寓鋐 向被告梁吳梨香之借款,被告梁志華亦有向梁吳梨香借款 ,另系爭遺產當中之存款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梁銘龍之喪 葬費用及醫藥費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寓鋐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梁銘 龍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5人均為繼承人,而被告梁 銘龍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5人以遺產分 割協議方式由被告梁吳梨香取得系爭遺產,並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2號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被繼承人梁銘龍之遺產稅申報資料 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 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 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 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 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 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 銷權之標的。
(三)本件被告5人就被繼承人梁銘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 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梁吳梨香取得全部,被告梁寓鋐就附 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未繼承取得所有權,其性質等同如財 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實與債權人得撤銷 之無償行為不同。復以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 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亦 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5人就系爭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塗銷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惟 其見解已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不同,嗣經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 ,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前 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之見解,尚難遽採 。又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 議得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 非法令或強制規定,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 之獨立審判權限,自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併此說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1 │彰化縣彰化市成功段│1/36 │
│ │841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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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彰化市成功段│1/36 │
│ │907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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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段│7/144 │
│ │1405地號土地 │ │
├──┼─────────┼────┤
│4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段│7/144 │
│ │1406地號土地 │ │
├──┼─────────┼────┤
│5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段│全部 │
│ │1419-1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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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門牌號碼彰化縣○○○000000 ○
○ ○鄉○○村○○巷0號 │100000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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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門牌號碼彰化縣○○○○○ ○
○ ○鄉○○村○○巷00號│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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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花壇郵局存款 │ │
│ │694,5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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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秀水鄉農會存款 │ │
│ │16,6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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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