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125號
CHEV,107,彰簡,125,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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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莊素輕
被   告 林宥蒼
      詹哲庾
      林文傑
      陳若麟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106年度簡字第2808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
度簡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文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為原告之姑姑女兒「麗芬」 ,因出一些事情而欠他人錢,希望原告能借錢讓其周轉云云 ,因而使原告陷入錯誤,而於左列時間,請其丈夫廖萬結前 往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訴 外人蔡尚旻所申辦之國泰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林宥蒼詹哲庾、林文 傑、陳若麟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 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故原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宥蒼陳若麟部分:
(一)被告等沒有辦法賠償原告。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詹哲庾部分:
(一)被告沒有辦法賠償原告,因為被告沒有經手錢。(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林文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11號、24491號、29789號、本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1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簡易庭106 年度簡字第280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 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宥蒼詹哲庾、林 文傑、陳若麟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等行為顯屬對於詐 騙集團實行詐欺行為加以助力,則可認被告等提供其等名下 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洵屬有據。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2月21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並敘明之。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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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