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33號
GSEV,107,岡簡,33,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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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林忠坤 
      陳清水 
訴訟代理人 陳敏郎 
被   告 林天守 
      林忠義 
      林忠宏 
      林忠勇 
      林忠良 
      林忠正 
      黃益祥 
      黃益賓 
      黃益文 
      黃麗雅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黃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代位人黃益成及被告林忠坤陳清水、林 天守、林忠義林忠宏林忠勇林忠良林忠正黃益祥黃益賓黃益文黃麗雅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黃益成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民 國(下同)106 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57,607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93年度促字第1726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又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陳來 好之遺產,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共13人繼承並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而系爭不動產迄今未達成



分割之協議而由黃益成與被告間維持公同共有,且系爭不動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益成積欠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請 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即得代位黃益成行使 其對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242 條、1164條規 定代位黃益成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陳清水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開 庭時陳述:其就系爭286 、269 地號土地持分原已有2 分之 1 持分等語。被代位人及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抗辯。四、原告主張其被代位人黃益成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7269 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本係陳烹順(卒於66年7 月1 日)生 前所有,陳烹順身故後其遺產由長男即被告陳清水、長女林 陳境華及次女黃陳來好平均繼承。而後林陳境華於102 年8 月20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林天 守、子女即告林忠義林忠宏林忠坤林忠勇林中良林忠正共同再轉繼承(以上林天守等7 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黃陳來好則於93年8 月10日身故, 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被代位人及被告黃益祥黃益賓黃益文黃麗雅再轉繼承(黃益成等5 人就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等事實,業據本院函請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事務所所檢送陳烹順之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申請資料乙批(見本院卷第123-155 頁)及系爭不動 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43 頁、第77-97 頁及第100-104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脗合;又被告陳清水到庭時並 不爭執,且被代位人及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聲辯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債權人代位行使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再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即此見解。查被代位人黃益成積欠原告 債務未償,已如前述,而黃益成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其本得主張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 告之債務,然其怠為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 權,代黃益成訴請與其餘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即 應准許。
六、末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財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 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 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準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將財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 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 割公同共有財產方法之一種。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 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黃益成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 態,並請求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即可, 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陳烹順之 全體繼承人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方法。是 原告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各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乃為適當,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債務人黃益 成積欠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



由原告酌量負擔15分之1 ,餘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 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烹順遺產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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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總類│ 不動產所在地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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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高雄市○○區○村段000 號│132.56 │6 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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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高雄市○○區○村段000 號│167.68 │1 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3 │土地 │高雄市○○區○村段000 號│43.02 │1 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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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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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水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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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益成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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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益祥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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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益賓 │15分之1 │




├───────┼───────┤
黃益文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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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麗雅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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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坤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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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天守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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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義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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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宏 │21分之1 │
├───────┼───────┤
林忠勇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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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良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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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正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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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