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救字,107年度,8號
GSEV,107,岡救,8,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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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Elgen Rojo Canadora(洛裘)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橋頭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 下同)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 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 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 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 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 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 ,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 表為據。聲請人既以外勞身分來台工作,經法扶基金會橋頭 分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 外國人,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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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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