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岡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被 告 潘枝泉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岡小字第114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7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昌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昌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昌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被告繼承何昌泰之遺產範圍得逕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昌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截至目前為止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何昌泰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取款動用,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何昌泰於105 年7 月3 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或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依法自應於繼承何昌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到院雖主張何昌
泰未留有遺產云云,惟被告實際上有否取得何昌泰之遺產,僅涉及原告得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與原告於訴訟上請求被告就繼承何昌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3
日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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