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7年度,3號
GSEM,107,岡秩,3,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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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上和大旅社(目前負責人為陳鎮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2126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原負責人林玟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06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止 。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 號「甲○○○○」。㈢、行為:林玟政係獨資商號即被移送人原負責人,自106 年6 月間某日起,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全 套」(即性交行為)服務,服務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 000 元,被移送人可分得300 元,以此方式容留成年女子與 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 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為警於 106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前往甲○○○○臨檢,當 場在該旅社3 樓305 號房內,查獲正欲進行「全套」性交易 之鄧○○與男客蔣○○,經移送人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 7 年1 月5 日逕以106 年度簡字第2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林玟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913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證人鄧○○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 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 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 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又行政法規內,負有行政法義 務者,不限於自然人。組織體亦依法律規定而負有行政法義 務,且不以具有民法上權利能力者為限,是前揭社會秩序維 護法規定處罰對象之商業,解釋上自包含獨資商號在內。而 上揭規範之義務內容,係屬屬物性之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 ;並因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該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 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 動,且個別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 者,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 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業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縱認獨資 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即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 資商業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題 ,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關於勒令歇業之規範 ,既含有防制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並避免其死灰復燃,以 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之目的,故該規範所欲防止之危險 ,自不會因義務人之轉換而受影響,否則,反將形成利用變 更負責人方式以規避該等責任之漏洞。足見,立法者顯有亦 將此等屬物性義務,認其具有可繼受性;且若可認變更後之 負責人所屬獨資商號已概括承受原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並 因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則該變更後 之負責人自應繼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關於 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勒令歇業之義務。
四、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原負責人為林玟政,因犯刑 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 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7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 2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被移送 人雖於107 年1 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陳鎮洋,有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然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則未改變,則依上 開所述,本院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又上開條文既係規定得為歇業處罰, 自應以上和旅行社為勒令歇業之對象,移送機關雖列林玟政 為被移送人,惟已說明「上和旅行社」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18條之1 之規定,本院認得解釋為移送機關移送意旨 係請求裁罰「上和旅行社」,併為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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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