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40號
PTEV,107,屏簡,40,201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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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0號
原   告 蘇柏誠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家族財務問題產生口角 ,被告竟為下列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㈠於民國 104年10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巷 00號原告住處大門口前,被告徒手以左手拳頭毆打原告之右 臉頰1次,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雖刑事部分因證據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但原告受有傷害是 事實,原告因而10日無法工作,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㈡系爭事件後,被告仍到處揚言要殺死 原告夫妻,導致原告內心恐懼,不敢回到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的家(下稱高雄居所),寢食難安,精神壓力 極大,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㈢系爭事件後,又無中生 有,到處造謠稱原告侵占被告財產,嚴重破壞原告個人名譽 ,請求賠償10萬元;㈣因系爭事件遷怒,因而趕走承租原告 高雄居所之房客,導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請求賠償144, 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359,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傷害部分刑事判決業已判處 被告無罪,兩造父親蘇棟之存摺、印章都由原告保管,原告 偷提領蘇棟存款,蘇棟生前彌留時,其股票帳戶仍有進出, 資金卻不翼而飛,原告高雄居所雖登記原告名下,但被告有 4分之1權利,且從未直接與原告2樓房客發生衝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兄弟關係,前因系爭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恐嚇、誹謗等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易字第334號案件審理,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 役50日),其餘傷害、恐嚇部分均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原告之高雄居所登記為原告名下,惟協議被告享有 4分之1權利,被告並居住於3樓,原告前將2樓部分出租予房 客即證人江采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名譽、財產權受侵害等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提出之反證已使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達 於真偽不明之程度,即應由原告擔負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均同 意引用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本院卷第22頁),是本 院自無庸就傷害部分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合先敘明。㈠、原告請求受被告傷害之損害15,000 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乙情,無非以原告、證人即原告之妻黃惠玲、 證人楊大慶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原告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證人原告及證人黃惠玲、楊大慶於刑事案件中均證稱 事發時員警在場,有觀察到上情等節,惟證人即警員馮國陽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證稱:當日員警在場期間,沒有 看到有肢體衝突或接觸,原告報案時我從他臉上與看不出來 有什麼異狀等語,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員警錄影畫面,亦未 發現兩造有肢體衝突;加之原告與證人黃惠玲、楊大慶彼此 證詞互有矛盾,因認原告縱於104年10月26日因頭部外傷至 寶建醫院就診,亦無從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被告 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所為,故就被告傷害罪部分判決無罪。原 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犯上開傷害罪行,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受 傷所致損害15,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受被告恐嚇之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後到處揚言要殺死原告夫妻,導致 原告內心恐懼,不敢回到高雄居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證人即兩造之弟媳朱瓊美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見聞過被 告當面恐嚇原告,系爭事件發生前1、2個星期,被告到我家 說我公公(即蘇棟)有1600萬元放在原告那邊,要叫原告拿



出來,如果不拿出來,就要給他難看;另外我忘記是系爭事 件之前還是之後,被告打電話到我家,說我公公有3000萬元 放在原告那邊,這筆錢是我公公要幫被告買廠房還是買地的 ,如果原告不拿出來的話,就要殺原告跟原告的太太,因為 被告有這樣情緒化的用語,所以我打電話給原告,請他們要 小心。原告說他們有裝監視器,如果被告去的話,他會請警 察過來,叫我們不用擔心,原告已經住在屏東九如2、30年 ,一直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證人即兩造弟 弟蘇文生則於本院證稱:系爭事件發生前1、2個星期,被告 有到我家來坐了2、30分鐘,說我父親有1600萬元放在原告 那邊,被告去大陸把他之前分到的錢都花光了,要我一起去 我大哥那邊討1600萬元,他說如果討不到的話,就要給原告 難看;系爭事件發生時我不在場,系爭事件發生後,我就沒 有同時跟兩造在同一場合,我有聽我太太說,兩造發生衝突 後,被告打電話到我家來,說要殺原告全家,我太太打電話 去跟原告或原告太太講過這件事,但是我覺得被告應該沒有 膽量這樣做,原告已經住在屏東九如30幾年了等語(本院卷 第45-47頁)。是被告縱曾於與第三人朱瓊美之對話中提及 上開言詞,卻並非對原告為恐嚇之犯行,原告之所以得知上 情,係因證人朱瓊美輾轉告知所致,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有 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況原告長期住在屏東縣九如鄉之住 所,本未居住於高雄居所,此業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是原 告顯然並非因為被告之言行而恐懼至不敢回高雄居所居住。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自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之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 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後,到處造 謠稱原告侵占被告財產,嚴重破壞原告個人名譽云云,惟被 告對證人蘇文生、朱瓊美講述原告侵占財產乙事,係發生於 系爭事件前,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此與原告起訴之事實 即不相符;又證人蘇文生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跟我大姊、 二姊、還有親戚朋友講過原告侵占財產的事,我回到里港時 ,都有小時候一起長大的鄰居跟我講,被告在刑事法庭上也 有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證人朱 瓊美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到處跟別人講原告侵占 財產,我有聽我先生的大姊、二姊講過,被告有跟他們說我 公公有很多錢放在原告那邊,那些錢應該是遺產,如果原告 不拿出來分給兄弟姊妹,就是侵占等語(本院卷第47頁正反



面)。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對親朋好友宣揚原告侵占家產之證 言,因均為證人蘇文生、朱瓊美聽聞他人講述之傳聞,並非 證人親身見聞被告將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詞傳播於眾,依照前 揭說明,自難採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⒉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刑法就誹謗罪於第31 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亦在不罰之列。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開不罰之相關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可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訴訟權為憲法第 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刑事訴訟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防禦,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 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再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 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 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 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 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 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 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 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 意言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經查,被告前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因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場所,對原告辱罵並指謫稱「你侵占我的財產」等語, 經檢察官起訴誹謗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所指原



告侵占之金額、侵占款項之來源說詞反覆,復無其他客觀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亦無其他家族長輩、兄弟姊妹知悉兩造父 親曾置放款項於原告處,並曾多次向原告催討乙情,認被告 關於原告侵占其財產之指謫不能證明為真實,自係具體指謫 傳述足以損害名譽之誹謗行為,而判決被告犯誹謗罪,有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雖一再執前詞抗辯,然其 先指原告盜領父親存款,又指原告於父親過世後,將股票轉 到原告名下,然被告於刑事案件提出蘇棟之股票集中保管帳 號異動明細,顯示帳號內股票僅有存入賣出,並無異動至原 告名下之情,亦無從得知資金流向,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是被告前開指謫均屬個人臆測之言,並無實質證 據,被告說詞一再反覆,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實,自不符合前 揭關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例外。 ⒋惟被告於刑事法庭及本院審理中提及原告涉侵占家產之詞, 則係被告作為刑事訴訟被告及民事訴訟當事人之抗辯,本於 被告於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及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有其關聯性及必要性,尚難認有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 範圍,是依上開說明,縱認因此影響原告之名譽,然因被告 係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係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⒌綜上,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於刑事及民事訴訟案件審理 中,所為誹謗原告之言論,因屬於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不 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於訴訟外之誹謗言論,則 因原告無法提出傳聞證人以外之證據,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趕走房客之損害144,5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發生後幾日,證人即房客江采絨傳LINE 向原告表示要搬走,於結算押金、電費時,證人江采絨才表 示因被告撞開她的門,她很害怕所以才搬走,原告因而推測 被告係因與原告發生衝突,乃藉故將原告之房客趕走云云。 證人江采絨亦於本院證稱:我於102年至104年間向原告承租 房屋2樓,大約於104年10月份退租。原因是樓上的鄰居說我 們車子不能停在他的位置,對我大小聲,有一次晚上10點多 來我住處敲門,對我很兇並用力把門推開,叫我不要停他停 車位,又說鞋架不能放在走道影響出入,他常常對我們講話 很大聲,又說如果不高興就搬走,我覺得受到威脅會害怕, 所以搬走,如果沒有被告這樣,我應該會繼續住下去等語( 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與證人江采絨發生爭執,然本院審酌證人江采



絨現已非原告房客,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當無必要甘冒偽 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堪信證人江采絨前開證詞應 屬可信,是被告曾與證人江采絨發生口角爭執,導致證人江 采絨終止承租原告房屋乙節,應堪認定。
⒉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 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 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 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 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 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 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 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又租賃權為債權,而 債權之效力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發生效力,債權人原不得 對於第三人行使債權,故如因第三人之行為,致債務人發生 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時,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茲如責令第三 人亦應對此結果負責,自應以該第三人之行為具有不法之內 容,始足當之。申言之,第三人侵害債權,是否成立侵權行 為,應以第三人有積極參與侵害債權之行為,以致債務人陷 於債務不履行為必要。
⒊查原告自承其推測被告因與原告發生衝突,乃藉故趕走其房 客(本院卷第100頁),致原告無法向房客收取租金,係主 張被告有侵害債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害「權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須被告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導致債務人即房客債務不履行,使 原告租金債權受損,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縱如證人 江采絨所述,被告於爭執時曾用力推開其2樓住處的門,並 揚言要證人江采絨不高興就搬走等語,然證人江采絨亦證稱 被告係因停車及走道擺放鞋架等居住問題而與其發生爭執, 此於一般社會生活中毋寧屬於常態,縱然被告當時態度惡劣 ,然其既未強制證人江采絨搬離,亦未有何對原告房屋、或 證人江采絨之犯罪行為。證人江采絨係考量與鄰居相處上之 困擾而搬離,此為證人江采絨所自承在卷,是證人江采絨並 非陷於債務不履行,原告之租金收取權係因其與證人江采絨 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而消滅,原告之債權並未受侵害,所損失 者僅為預期利益。而本院實難僅因被告與原告房客發生爭執 ,導致房客搬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構成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之行為。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情形,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租金 損失144,500元,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59,5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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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