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38號
PTEV,107,屏簡,38,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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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昱賢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楊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分別所示面積三八六點二一、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建造橋板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貳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84、85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第三人呂俊達蘇奎璋、陳向榮等人所有 同段92、86、87地號等土地相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因而需利用系爭土地,始得與 現有道路相連通。嗣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 認原告主張通行同段84、8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86.21、 20.84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78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被告則稱:請依法判決,並審酌 原告主張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
二、經查,原告所有前揭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及第三人呂俊達蘇奎璋、陳向榮等人所有同段92 、86、87地號等土地相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等上開各地號土地之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里○地○○ ○○000 ○00○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及現場 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5 至13、24至27、36至46、58至62及 108 至109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 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



○○○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各 1 份(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第114 之1 頁至第114 之2 頁) 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因通行 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至同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 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 為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 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為系爭土地等地號土地所包圍,致 無法與公路聯絡而屬袋地乙情,業如上述,並有前開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是以,原告所有本件土地既為袋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通行同段84、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分 別所示面積386.21、20.84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屬上開民 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乙節。茲被告就原告本件主張並無強烈反對之意, 業如上述。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現況為水 利溝渠,則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完整使用系爭土地, 難認將因此破壞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況且,原告主張之該方 案,並未與法令規定相違,且無影響灌排水系統之餘,亦有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107 年3 月19日屏農水管字第10700505 21號函及屏東縣里港鄉公所107 年3 月22日里鄉建字第1073 0269200 號函1 份(本院卷第116 之1 頁、第118 之1 頁至 第118 之2 頁及第120 頁)附卷可查。是以,經本院依一般 社會通念,就本件土地及附近周圍地之通行面積、使用現狀 等前開各情為審慎、交互之斟酌,因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通行方案,係屬對系爭土地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 求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非獨立之權利 ,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上 開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上建造橋板通行。 揆上說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部分之土地上建造橋板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 項之確認之訴部分,性質上 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 項,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爰審 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土地 之面積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等各情,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各應負擔之金額,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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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