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賴蒲珍
被 告 陳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710元,此裁定已於107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